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原審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㈢第4 至5 行之「接續於同日20時11分、20時13分許」,應更正為「接續於同年月17日20時11分許、20時13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吳政憲提供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成員將之作為實施詐騙財物之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自屬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要無疑義。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被害人陳慈玫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陳慈玫等數名被害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恣意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屬不該,兼衡陳慈玫等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微(合計新臺幣122,774 元),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