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畢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間與丙○○、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梓偉) 、丁○○、戊○○、乙○○及庚○○等6 人同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8 樓之8 之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甲○○提議辦理員工旅遊活動後,向丙○○等6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7,963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7,213元,應予更正),供預訂火車票、住宿費用所用而持有之,嗣該旅遊活動因故取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共3 萬7,963 元侵占入己。後甲○○於同年6 月24日自上開公司離職後,即避不見面,且推拖返還上開款項,丙○○等6 人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丙○○、己○○、丁○○、戊○○、乙○○及庚○○102 年1 月7 日繳款明細更正說明單」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丙○○、己○○、丁○○、戊○○、乙○○及庚○○之財物而同時觸犯數普通侵占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普通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上揭侵占告訴人丁○○所交付之訂房費用750 元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旅遊活動費用,竟於活動取消後,將上開費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丙○○、己○○、丁○○、戊○○、乙○○及庚○○等人受有共計3萬7, 963元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迭經偵查機關傳喚給予和解機會,被告均一再推拖而未賠償告訴人,復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被告亦無故而未到,顯見被告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丙○○部分:1萬2,200元。
己○○部分:3,760元。
丁○○部分:3,150元。
戊○○部分:3,203元。
乙○○部分:1萬1,950元。
庚○○部分:3,700元。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8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月確定;再分別因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
1月15日、1月15日確定。甲○○所犯上揭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另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7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扣除前揭已繳納易科罰金
之1 月15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3月1日;又因贓物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
間與丙○○、黃梓偉、丁○○、戊○○、乙○○及庚○○同
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8樓之8之旭優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甲○○提議辦理花蓮豐年祭員工旅遊,由丙○○
等6人共交付37213元予甲○○預訂火車票及住宿費用,嗣因
故取消,在辦理上開火車票及住宿費用退費取得上開款項後
,明知該款項為丙○○等人暫交保管持有中之旅遊費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後甲○○自上
開公司離職後,避不見面,且推拖返還上開款項,丙○○等
6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黃梓偉、丁○○、戊○○、乙○○及庚○○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
人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三)告訴人丙○○
等6人繳交上開旅遊費用明細1份,(四)養和屋民宿101年5
月31日養101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查:被告於收受
上開告訴人丙○○等6 人所繳交之旅遊費用後,確有依約預
訂火車票及住宿地點,此經告訴人庚○○自承在卷,並有養
和屋民宿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僅係事後因故無法成行,足徵
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等6 人陷於錯誤等情事,
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無訛,核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
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易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