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奕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雄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奕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28日入監,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長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重利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重利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8 日至97年12月22日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胡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胡先生」使用。嗣「胡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乘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義松等人急迫而亟需金錢之際,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貸予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於取得上開門號後,並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林義松等人聯繫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義松等人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林義松等人無力清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39號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松、廖益、黃明坤、陳美惠、林彥宏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15 號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9頁、98年度偵字第15015 號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02號卷第3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函及其所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契約書、曾奕雄之證件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39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義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廖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明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陳美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林彥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15 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41 頁背面、第148 頁至第150 頁、98年度偵字第15015 號卷二第71頁背面)、陳美惠簽立之本票影本1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15 號卷一第151 頁)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予「胡先生」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成員之時間,因被告係於97年12月8 日申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2月22日間該重利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廖益、陳美惠,是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予重利集團成員之時點,應係97年12月8 日至97年12月22日間,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曾奕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重利集團與被害人聯繫,並未實際參與重利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重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重利集團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地 │借款人│借款金額│擔保物│利息 │收款方式│收款人│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97年5 月│林義松│1萬元 │駕照正│預扣1,500 │匯至指定│自稱「│ │ │中,於臺│ │ │本1張 │元之利息 │帳戶 │程先生│ │ │北縣三重│ │ │及面額│,實拿8, │ │」之人│ │ │市(現改│ │ │2萬元 │500元。每 │ │ │ │ │制為新北│ │ │之本票│10天為1期 │ │ │ │ │市三重區│ │ │ │,每期收取│ │ │ │ │,下同)│ │ │ │1,500元利 │ │ │ │ │朝陽街57│ │ │ │息。 │ │ │ │ │巷9 號 │ │ │ │ │ │ │ ├──┼────┼───┼────┼───┼─────┼────┼───┤ │ 2 │96年6月 │廖益 │5,000元 │身分證│借5,000元 │匯至指定│自稱「│ │ │間,在臺│ │及1萬元 │正本及│則預扣 │帳戶 │陳先生│ │ │北縣三重│ │ │面額1 │1,000元利 │ │」之人│ │ │市○○路│ │ │萬元之│息及手續費│ │ │ │ │ │ │ │本票 │,實拿4000│ │ │ │ │ │ │ │ │元,每10天│ │ │ │ │ │ │ │ │為1期,每 │ │ │ │ │ │ │ │ │期收取750 │ │ │ │ │ │ │ │ │元利息。 │ │ │ │ │ │ │ │ ├─────┤ │ │ │ │ │ │ │ │借1萬元則 │ │ │ │ │ │ │ │ │預扣1,500 │ │ │ │ │ │ │ │ │元利息,實│ │ │ │ │ │ │ │ │拿8500元,│ │ │ │ │ │ │ │ │每10天為1 │ │ │ │ │ │ │ │ │期,每期收│ │ │ │ │ │ │ │ │取1500元利│ │ │ │ │ │ │ │ │息。 │ │ │ ├──┼────┼───┼────┼───┼─────┼────┼───┤ │ 3 │97年12月│黃明坤│1萬元 │面額3 │預扣1,500 │匯款至指│自稱「│ │ │間,在臺│ │ │萬本票│元利息,實│定帳戶。│陳先生│ │ │北縣板橋│ │ │ │拿8,500元 │ │」之人│ │ │市(現改│ │ │ │,每10天為│ │ │ │ │制為新北│ │ │ │1期,每期 │ │ │ │ │市板橋區│ │ │ │收取1,500 │ │ │ │ │)中山路│ │ │ │元利息。 │ │ │ │ │2段553巷│ │ │ │ │ │ │ │ │4弄17之2│ │ │ │ │ │ │ │ │號黃明坤│ │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4 │97年11月│陳美惠│分別借款│身分證│借款1 萬元│匯至指定│自稱「│ │ │3日及98 │ │1 萬元及│正本及│,預扣2,00│帳戶。 │陳先生│ │ │年12月間│ │2 萬元 │面額3 │0 元利息,│ │」之人│ │ │,在臺北│ │ │萬元之│實拿8,000 │ │ │ │ │縣中和市│ │ │本票1 │元,每10天│ │ │ │ │(現改制│ │ │張 │為1期 ,每│ │ │ │ │為新北市│ │ │ │期收取2,00│ │ │ │ │中和區)│ │ │ │0 元利息。│ │ │ │ │景平路 │ │ │ ├─────┤ │ │ │ │ │ │ │ │借款2 萬元│ │ │ │ │ │ │ │ │,預扣3,00│ │ │ │ │ │ │ │ │0 元利息,│ │ │ │ │ │ │ │ │實拿1 萬7,│ │ │ │ │ │ │ │ │000 元,每│ │ │ │ │ │ │ │ │10天為1 期│ │ │ │ │ │ │ │ │。 │ │ │ ├──┼────┼───┼────┼───┼─────┼────┼───┤ │5 │97年11月│林彥宏│1萬元 │駕照正│預扣1,500 │匯至指定│自稱「│ │ │間,在臺│ │ │本,面│元利息,實│帳戶。 │李先生│ │ │北縣土城│ │ │額3萬 │拿8,500 元│ │」之人│ │ │市(現改│ │ │元之本│,每7 天為│ │ │ │ │制為新北│ │ │票 │1 期,每期│ │ │ │ │市土城區│ │ │ │收取1,500 │ │ │ │ │) │ │ │ │元利息。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