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翠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至第11行之「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部分,應補充為「於100 年8 月13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馨際旅社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張翠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7日、87年12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免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05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日既未逾5 年,其後被告又犯本件時,縱距其初犯已久,仍應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應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