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盧慶宗、林新權、林修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宗 林新權 林修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慶宗、林新權、林修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八行「如三墩皆贏,則為全壘打,其餘各家須給付贏家十元之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三墩皆贏,則為全壘打,其餘各家須給付贏家二十元之現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現場照片八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九張」。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盧慶宗、林新權、林修得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五百二十元係被告盧慶宗、林新權、林修得三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56號被 告 盧慶宗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0巷2弄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權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段183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得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慶宗、林新權、林修得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1段201號對面公眾得出入之五福小吃店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互約以俗稱「十三張」之方式聚賭,其賭法係每家各發13張牌,各家將撲克牌分為3墩,即3張、5張及5張,排列由小至大,由其中1家與其餘 賭客比大小,如3墩均輸,則為打槍,須給付贏家新臺幣( 下同)10元之現金;如3墩皆贏,則為全壘打,其餘各家須 給付贏家10元之現金。嗣於翌日即16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5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慶宗、林新權、林修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8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並有撲克牌1副、賭資520元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慶宗、林新權、林修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520元,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 盈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