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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7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信旗俞秀美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7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101 年度簡字第64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李文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蔡OO,足徵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1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以「幹你娘機歪」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產生嚴重貶損,且被告歷經偵查、審理階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竟稱「態度尚稱良好」,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相比,罪刑難謂相當。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至原審所稱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係立基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言,與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乙事並無相干,自不得斷章取義,遽謂原審此節量刑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俞秀美

法官 劉正偉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7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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