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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志雄楊筑婷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都原名陳建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月13日100 年度簡字第80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6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致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致都(原名陳建諺)自民國86年12月20日起至95年8 月17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以行為時之地名稱)四川路2 段16巷9 號10樓之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佳公司)負責人。科佳公司於93年9月2 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99年4 月3 日後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概括承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由陳致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科佳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本票1 張,持交慶豐銀行收執供作擔保;陳致都又另行提供其個人投資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之出資額即該公司20萬股,共股票200 張(股票號碼:93-ND- 0000000至93-ND-0000000 號)設定質權予慶豐銀行以擔保上開科佳公司之借款債務,並將上開股票之占有移轉予慶豐銀行。嗣於94年10月間因科佳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慶豐銀行遂於94年12月23日以陳致都及科佳公司為相對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5年度票字第15728 號准許本票裁定,並於95年6 月16日確定;另於95年10月3 日以陳致都及科佳公司為相對人,持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等債權文件向本院取得支付命令,並於96年1 月11日確定,慶豐銀行因而取得得對科佳公司及陳致都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陳致都明知慶豐銀行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且其所有之上開新晟公司股票200 張並未遺失,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之犯意,於96年1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新晟公司承辦人員佯稱其所持有新晟公司之上開股票遺失申請掛失補發,新晟公司不疑有他,遂於96年1 月22日以函文通知陳致都申請補發股票須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等相關程序,陳致都旋於96年1 月31日以上開200 張新晟公司股票遺失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查後,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除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宣告股票號碼93-ND-0000000 至93(民事判決誤載為96)-ND-0000000 號股票均無效,陳致都再於96年7 月2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除權判決向新晟公司申請補發股票,新晟公司因誤信上開新晟股票確屬遺失,而補發股票共122,294 股即減後20萬股予陳致都,陳致都於取得上開股票後,旋於96年8 月1 日,以每股2 元價格,將上述股票悉數移轉予其姪歐祐宏,而處分其財產,以此欺罔之方式詐領新晟公司之股票,並妨害質權人慶豐銀行行使質權以取償。俟遠東銀行因繼受慶豐銀行之權利時,於99年6 月向新晟公司申請變更為質權人時,經新晟公司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致都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致都固不否認其有將所有之新晟公司股票以遺失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除權判決後,向新晟公司申請補發,再將補發後之股票以每股2 元轉讓予其姪歐祐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經營的科佳公司是有點規模的公司,向銀行借款時,很少會拿自己財產去擔保,所以伊不知道伊有拿新晟公司的股票向慶豐銀行設質作借款擔保,當初伊公司有遭搶奪,很多東西都不見了,所以伊才會打電話給新晟公司問伊的股票有沒有去設質,新晟公司回答伊說伊的股票沒有設定質權,伊才會依新晟公司的股票遺失管理規章去向警局報案,然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和除權判決,之後再以除權判決向新晟公司申請補發股票,伊並不知道伊有將股票設質,所以才會申請補發股票並移轉予歐祐宏,伊沒有毀損債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科佳公司負責人時,確有於93年9 月2 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擔保科佳公司向慶豐銀行借款2,000 萬元,除與科佳公司共同簽發本票1 紙外,並另以其個人所有之新晟公司股票號碼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號股票200 張設定質權予慶豐銀行,惟科佳公司於94年10月間即未依約還款,慶豐銀行遂於95年6 月16日及96年1 月11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而被告另於95年12月28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稱上開股票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 巷6 號11樓之居所遺失,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股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另持該除權判決向新晟公司申請補發減資後之股票122,294 股,再於96年8 月1日,以每股2 元價格,將上開股票悉數移轉予其侄歐祐宏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040380 號函、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本票、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新晟公司股票號碼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號股票200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728 號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67449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1 月2 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00058號函、股票掛失申請書、新晟公司96年1 月22日(96)晟股字第96001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18 號公示催告、96年度除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讓渡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時任慶豐銀行企業授信部襄理傅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科佳公司的負責人,伊是當時慶豐銀行營業部的授信主管,伊印象中科佳公司的貸款案是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承保的專案,授信額度為2,000 萬元,擔保品就是以信保基金的5 成即1,000 萬元來做保證,另外銀行還會要求客戶簽立本票,且提供定期存單、活期存款、圈存、股票來作為副擔保,本件貸款案的部分除提供定存單外,還有以未上市公司的股票作為副擔保,在銀行將股票設質的作業流程上,如果是沒有股務代理機構的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會由銀行的經辦人員跟發行股票的公司先聯絡如何設質,聯絡之後再到該公司完成設質的工作,並在股票背面蓋上設質完畢的章,再由銀行經辦人員將股票帶回銀行保管;本件辦理貸款案件,基本上伊會在場,對保人應該是銀行確保的經辦人員,伊等會到被告公司對保簽約,銀行人員會有經辦、襄理、伊和伊的主管一起去確認,本案股票設定質權當天伊並沒有去新晟公司,是由銀行的經辦人員去參與設質,股票設定質權申請書上有被告的印鑑章,設質過程中會由新晟公司確認是否是身為股東的被告留在公司的印鑑章,所以新晟公司會蓋一個日期的方章;被告在向慶豐銀行辦理借款、對保、簽約等過程都必須是負責人親自來辦理,不可能是讓其他人來處理,銀行的對保可以是在銀行或是貸款人的公司,因為會對負責人、連帶保證人對保,不一定會在同一天對這些人完成對保,基本上伊等會在授信戶的公司完成對保為優先,因為相關的文件會在公司裡,新晟公司股票的設質一定是到股票發行公司去辦理,不可能是在科佳公司裡設質的,因為新晟公司也有在股票設定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是伊的銀行經辦人員有到新晟公司去辦理設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背面);證人即辦理新晟公司股務人侯柏昌於偵查中證稱:股票設定質權的流程是由設定質權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前來新晟公司辦理,由新晟公司在股票背面登載設定質權的字樣,再將股票交給銀行,95年前後有一位股東打電話來詢問股票遺失之處理程序,他是說他的股票掉了,如果不見要怎麼處理,聽他的語氣他已經知道他的股票掉了,是詢問遺失之後的程序應如何辦理,而且也沒有提起設定質權一事,所以公司不會主動幫他查詢,伊當時沒有印象有股東詢問過股票有無設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26 號卷第68、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新晟公司的關係企業鼎大科技公司擔任股務人員,因為鼎大公司和新晟公司是關係企業,所以伊被指派去支援新晟公司的股務,在被告所有供慶豐銀行設定質權的股票背面是由所伊簽名的,依當時的流程是會請股東到新晟公司來蓋章,股票背面上公司的股票專用章是伊蓋印的,「陳建諺」的印章也是會請股東陳建諺(被告)把這個章蓋好,再把股票設定質權申請書一起交給伊,伊會請股東拿身分證出來跟股東名冊核對股東的身分,本件是被告親自到伊公司跟伊辦理股票設定質權的;新晟公司有發函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股票遺失的處理作業程序如何,伊的公司就告知被告如果遺失的話請他去報案說股票遺失,報案後再通知新晟公司等語,當時因為是支援新晟公司的股務,所以是手工作業,並沒有像一般證券公司由電腦系統可以控管,所以並沒有發現股票已經有設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背面),並參以被告設定質權並交付予慶豐銀行之新晟公司股票號碼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號股票200 張之背面,均蓋印有出讓人即被告、受讓人慶豐銀行之印鑑章及新晟公司股票專用章,可知慶豐銀行於辦理貸款的過程中,必會確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對保後,方令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約、用印,且在借款擔保之設定股票質權作業中,亦經辦理股票發行之新晟公司股務人員侯柏昌於新晟公司內對在場之被告確認被告身分後再於股票上用印,衡諸在此辦理貸款及設定質權的程序中,均有數人曾分別向被告以對保、核對身分資料等方式以確認被告之身分及權源,實無可能有被告於不知情或不在場的情形下,完成貸款案件之對保或股票設定質權之情事,再參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於93年間僅有新晟公司股票共577,915 股,都是放在自己家裡股票都是連號,但是伊從拿到股票就放在家裡,94年10月間只有科佳公司的辦公處所遭搶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3451號卷第19頁背面),職是,上開新晟公司股票200 張既由被告親自提供並設定質權予慶豐銀行,其對於上開股票設定質權後即放置於質權人慶豐銀行處,而非置於科佳公司內遭人搶奪或於被告居所遺失一節,被告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不知悉股票有無設質,伊係由新晟公司及侯柏昌之告知股票未設質才辦理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後,向新晟公司申請補發股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被告既明知其股票並未遺失,惟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稱其股票在其居所地遺失等情,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公示催告,復由同法院以96年度除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宣告股票號碼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號股票無效,被告持上開除權判決等資料向新晟公司申請補發股票,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此部分被告施以詐術而使新晟公司為財物交付之事實,亦屬灼然。

㈢另因科佳公司於94年10月間即未依約返還向慶豐銀行借貸之款項,慶豐銀行遂於95年6 月16日及96年1 月11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取得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而上開裁定、支付命令均合法送達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728 號卷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449 號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且證人即被告之胞姐陳慰津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收到上開法院文件,也有跟被告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26 號卷第169 、170 頁),故被告於知悉慶豐銀行已依法取得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96年8 月1 日以每股2 元之價格,將其向新晟公司所詐領之股票全數移轉予其侄歐祐宏,其所為雖係返還先前積欠歐祐宏之款項,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仍繼續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至本院於97年8 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止,始未繼續執行,有告訴人遠東銀行提出之慶豐銀行逾期放款戶辦理紀錄卡及本院97年8 月31日板院輔97執字第3870號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清償程序於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之所有財產均屬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非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應循參與分配途徑取得分配款,尚非得由被告自行決定以上開新晟公司股票先行清償債權人歐祐宏,故被告移轉上開新晟公司股票200 張予歐祐宏之處分財產行為,顯足以損害債權人慶豐銀行之債權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債權人慶豐銀行對其取得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向警察機關及法院陳稱其所有之新晟公司股票號碼93-ND-0000000 至93-ND-0000000 號股票200 張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再持法院所核發之除權判決等資料向新晟公司取得新晟公司補發之股票,再將新晟公司補發之股票全數移轉予其姪歐祐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另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以其所有之新晟公司股票遺失且經持法院之除權判決向新晟公司申請補發股票,藉以詐取股票,並將詐得之股票予以處分而損害慶豐銀行受償之權利,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之行為,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未經引用詐欺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毀損債權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判,乃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且原審認被告向警局報案稱股票遺失,使承辦公務員登載股票遺失之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使法院宣告股票無效而登載該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等行為,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節,並非適法(理由詳乙、無罪部分欄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債權人慶豐銀行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向新晟公司佯稱其股票遺失而申請補發股票,再將補發之股票移轉予其他未經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謊稱上開200 張股票已於95年8 月16日,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學府路居所遺失,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被告再以上開200 張股票遺失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於96年6 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股票編號93-ND-0000000 至93(民事判決誤載為96)-ND-0000000 號無效,使臺灣士林方法院等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致慶豐商業銀行持有之上開設質股票20萬張全數無效,致生損害於慶豐商業銀行,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固於95年12月28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其於95年8 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里○○路○ 段7 巷6 號11樓之所遺失新晟公司股票200 張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6年1 月2 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00058號函在卷可稽,然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臺北縣土城分局係將被告所陳報遺失股票之情告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轄下之各分局,並請求代為加強協尋,而衡以警察機關本有偵查犯罪或調查民眾陳報事項真偽之權責,是警察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則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至被告僅向臺北縣政府政府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明其所有之新晟公司股票在其家中遺失,惟卷內並無被告之陳報單、筆錄等資料足認被告有指涉他人犯罪之情事,尚難以誣告罪相繩,併予敘明。

㈡再法院除權判決係因聲請人被盜、遺失、滅失票據,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依法院指定之日期或期間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向法院申報權利,如無人提出申報或持有該證券之人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即依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而宣告該證券無效,而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 編(第539 條至567條)公示催告程序等相關規定可知,是以,法院之除權判決,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當非一經聲請,即有依其聲請辦理之義務至明。是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本案系爭新晟公司股票為除權判決,係謊稱其股票遺失,經臺灣士林地方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核發除權判決,雖認定如前,惟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無從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四、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原審所認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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