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傳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100 年度簡字第88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贅載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他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簡易判決書第一頁倒數第四行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其中之「第1 項」之記載,係屬贅語,應予刪除外,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蘇依翎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普通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為簡易處刑程序所能判處之最高刑度,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等應行審酌之事項,必須為具體之敘述,否則,將無從判斷其所為之科刑是否有背法律之正義,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然並非即認被告無和解賠償之真意,況告訴人亦希望被告賠償其損失,故被告是否賠償、雙方是否和解,即屬科刑時應審酌之重要事項,亦對被告之科刑屬有利之事項,自應調查被告有無和解之真意,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為宜。再者,原判決僅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予以科刑,至其具體內容如何,則均付諸闕如,自不能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認告訴人之請求尚非無據,而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自案外人張採惇處取得告訴人委託代為鑑定真偽及鑑價之鑽戒後,因財務周轉所需擅予典當得款花用,且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他人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始量處被告簡易判決得科處刑罰之最上限即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復綜參犯罪事實所載具體內容,已足憑認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實際審酌事項之具體內容為何,並無檢察官所指就科刑事項內容未具體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之情事。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藉此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本院已給予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機會及適當之時日,惟迄今已數月均未見被告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告確無踐行賠償和解之誠意,是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為科刑審酌之事項,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至本院審理中蒞庭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初以簡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據此參酌前情量處被告簡易判決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 月),況迄今並無原審時漏未審酌之新事證存在,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88 號),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檢察官徒以原審判決時既存且已審酌之事,再次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實難謂有理。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富 男 38歲(民國○○年○ 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35 號5 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10號9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字第二七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八行「李
傳富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下同)取得張採惇所轉交之前開鑽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李傳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下同)仁愛街租屋處取得張採惇所轉交之前開
鑽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
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他人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08號
被 告 李傳富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35號
5樓之1
現居新北市○○區○○街1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傳富與張採惇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0年2月1日離婚
。李傳富於99年4月間,經由張採惇得知張採惇之好友蘇依
翎欲販售鑽戒,乃經由張採惇向蘇依翎稱其有擔任寶石鑑定
師之朋友,可以幫忙鑑定鑽戒真偽及價格,蘇依翎遂於同年
6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號前,將鑽
戒1只交予張採惇轉交李傳富,委託李傳富代為鑑定鑽戒真
偽及價格,李傳富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下同)取得張採惇所轉交之前開鑽戒後,因財
務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8日,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3號光華當鋪,以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之價格典當上開鑽戒,又於同年8月27日再加當
5,000元,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而將所受託保管之前揭鑽
戒侵占入己。嗣經蘇依翎屢次詢問未果,經張採惇告知鑽戒
已遭典當始知悉。案經蘇依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傳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依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採惇於警詢之證述。
(四)光華當鋪當條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
否認有詐欺意圖,辯稱確有將鑽戒交予綽號「阿洪」之朋友
鑑價等情,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屬實,況告訴人蘇
依翎委託時亦未限定鑑定者之資格,尚難認被告有詐欺意圖
,移送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崖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