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彥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彥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彥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彥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5 月3 日或4 日晚上某時」、編號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第1206號、100 年度偵字第10660 號」、編號3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12月15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