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啟祥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啟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記載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吳啟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確定之數罪、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徵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確定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仍應以其各罪經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界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以,本件受刑人吳啟祥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及竊盜等共柒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且均確定在案(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9151號、100 年度簡字第2225號、100 年度簡字第5713號、100 年度訴字第1511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2141號等刑事判決);又其中編號1 至6 列記之毒品、竊盜罪等,有為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87號酌定其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稽,核與本院101 年1 月2 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載示情形相符,是堪信屬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記載之毒品與竊盜等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於受刑人經宣告如附表列明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暨其所受判決確定各罪、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 年3 月)間,酌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各解釋意旨,就本件附表列明受刑人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於諭知旨揭主文欄所示刑期,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