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杜坤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坤展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坤展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杜坤展因犯侵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參以如本案附表編號2 、3 所載二案,原與如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而如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附表編號7 至29所示案件前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即如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案件原經裁定之執行刑共計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剔除該案附表編號3 、6 所載二案(即本案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案),就其餘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是就本案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案而言,在先前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中,即相當於曾經法院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從而本案中本院即應受此拘束,就此二案部分不得再定超過有期徒刑五月之刑度(與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合計後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準此,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