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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2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明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及2 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書、101 年度交簡字第30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2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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