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香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香蓮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二、三、七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或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記載有誤,均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 │ │號│ │ │ │案號 │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二│100年1月6日 │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7月22日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某時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判決。 │ │ │品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年度簡字第│100年8月16日 │ │ │ │臺幣一千元│ │毒偵字第 │4733號 │確定。 │ │ │ │折算一日 │ │1970號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三│100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100年11月23日 │ │ │二級品│月,如易科│晚間7 時38分│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判決。 │ │ │ │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回│署100 年度│年度桃簡字│100年12月26日 │ │ │ │臺幣一千元│溯96小時內某│毒偵字第 │第2835號 │確定。 │ │ │ │折算一日 │時 │4913號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四│100年3月7日 │臺灣臺東地│臺灣板橋地│100年12月30日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晚間某時許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判決。 │ │ │品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年度易字第│101年1月20日 │ │ │ │臺幣一千元│ │毒偵字第 │4362號 │確定。 │ │ │ │折算一日 │ │240號 │ │ │ ├─┼───┼─────┼──────┼─────┼─────┼───────┤ │4 │幫助詐│有期徒刑五│99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11月18日 │ │ │欺 │月,如易科│某時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判決。 │ │ │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年度易字第│101年3月5日 │ │ │ │臺幣一千元│ │偵緝字第 │2147號 │確定。 │ │ │ │折算一日 │ │800 號 │ │ │ ├─┼───┼─────┼──────┼─────┼─────┼───────┤ │5 │幫助恐│有期徒刑四│99年7 月1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嚇取財│月,如易科│上午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一千元│ │ │ │ │ │ │ │折算一日 │ │ │ │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三│100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11月30日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晚間11時30分│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判決。 │ │ │品 │罰金,以新│為警採尿時起│署100 年度│年度簡字第│101年4月2日 │ │ │ │臺幣一千元│回溯96小時內│毒偵字第 │7539號 │確定。 │ │ │ │折算一日 │某時 │5432號 │ │ │ ├─┼───┼─────┼──────┼─────┼─────┼───────┤ │7 │施用第│有期徒刑四│99年8 月23日│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年3月12日 │ │ │二級毒│月,如易科│下午6時許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判決。 │ │ │品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年度簡字第│101年4月3日 │ │ │ │臺幣一千元│ │撤緩毒偵字│9059號 │確定。 │ │ │ │折算一日 │ │第136 號 │ │ │ ├─┴───┴─────┴──────┴─────┴─────┴───────┤ │備註: │ │1.附表編號4 、5 所示罪刑,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刑7 月。 │ │2.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固跨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後,惟基於罪疑從│ │ 輕之原則,事實有疑,應為被告即受刑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 較認定其應併執行,對受刑人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 類提案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 │3.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