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宏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宏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宏億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宏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趙宏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竊盜 │搶奪 │搶奪 ││ │品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100 年8 月12│100 年11月29│100 年11月29│101 年2 月11││ │日上午10時許│日14時許 │日14時6分許 │日13時20分許│├─┬──┼──────┼──────┼──────┼──────┤│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查│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毒偵│101 年度偵字│101 年度偵字│101 年度偵字││案│ │字第8402號 │第1982號 │第1219號 │第4745號 ││號│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最├──┼──────┼──────┼──────┼──────┤│後│案號│101 年度訴字│101 年度簡字│101 年度訴字│101 年度訴字││事│ │第222 號 │第1395號 │第378 號 │第439 號 ││實├──┼──────┼──────┼──────┼──────┤│審│判決│101 年3 月15│101 年3 月20│101 年3 月22│101 年3 月29││ │日期│日 │日 │日 │日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101 年度訴字│101 年度簡字│101 年度訴字│101 年度訴字││判│ │第222 號 │第1395號 │第378 號 │第439 號 ││決├──┼──────┼──────┼──────┼──────┤│ │確定│101 年4 月2 │101 年4 月9 │101 年4 月9 │101 年4 月30││ │日期│日 │日 │日 │日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