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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先勇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大麻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被告盧先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而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反法令,故可不附隨於行為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故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並無比較是否有利「行為人」,而適用刑法第2 條規定之可言;換言之,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既係屬獨立於行為人之行為外,而僅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宣告;刑法第2 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相關法律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適用;故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2 條,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大麻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盧先勇於99年8 月18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所查扣之煙草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淨重0.18公克,含有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1 月2 日調科壹字第89188366號鑑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沒字第23 6號偵查卷第4、5 頁),是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乃違禁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9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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