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嘉辰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4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嘉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辰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7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駁回確定;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2罪、各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㈤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10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同日起算刑期,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3 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1 年12月31日,並於101 年7 月6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7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7521 號函及所附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