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39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期間自93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共7年,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並同意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95%(目前為3.715%)計付,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到期。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甲○○、丙○○等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付原告收執。詎該筆借款被告甲○○自96年11月19日起即未再正常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35,4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