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66、7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 年6月1 日以95年度少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少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㈥繼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㈧再於94至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㈥至㈧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㈨另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6 月28日日間某時許,自防火巷攀爬至丁○○(原名鄧椀芸)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D 室之居所外牆,見該處鐵製安全窗未上鎖,即踰越窗戶後侵入其內,並趁屋內無人之際,竊取丁○○所有之鑽戒、藍寶石戒指、香奈兒戒指各1 只、白金項鍊1 條及手錶2 支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丁○○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將自臥室枕頭上血跡所採集之DNA 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 年4 月22日13時許,自防火巷攀爬至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5 樓之住處外牆,見該處鐵製安全窗未上鎖,即踰越窗戶後侵入其內,並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項鍊3 條、數位相機1 臺及現金1 萬元等物,價值合計約6萬3,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戊○○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街00巷00弄0 號5 樓住宅竊盜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此外,於告訴人丁○○前揭遭竊地點所採得之血跡,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該局104 年1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 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至事實欄二、(二)之犯行係於102 年4 月間所為,當時新法業已施行,自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如事實欄二、(一)之犯行時,不記得確切之行竊時間,但記得是白天太陽還沒下山的時候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夜間」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於如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時、地行竊時,均自防火巷攀爬告訴人丁○○、戊○○住處窗後入內行竊財物,使安全設備即鐵窗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擅自攀爬鐵窗進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該住宅住戶之生活住居安寧,益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偽造文書、傷害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 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