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以96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以96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8 行補充記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2號駁回上訴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李嘉辰李嘉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李嘉辰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李嘉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721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7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7428號被 告 李嘉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4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辰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2次及3月1次,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6月,後3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 10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嘉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之。嗣於 102年5月2日22時10分許,李嘉辰駕駛由其妻馬佩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彙旻,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3巷巷口遭警攔查,李嘉辰見狀逃離上址,經警在該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20公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辰李嘉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馬佩君、林彙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8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20公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1026304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722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