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淑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如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