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騰奇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被告陳騰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99年安保字第1036號,驗餘淨重0.9788公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是倘違禁物業由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則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扣案米黃色透明結晶1 包,聲請人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米黃色透明結晶1 包,固係被告陳騰奇於99年3 月12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611 巷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而該扣案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190公克,淨重0.97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978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201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將之宣告沒收銷燬固非無由,然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同時有另案被告李元凱亦遭查獲,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係另案被告李元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騰奇及另案被告李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048號偵查卷第4 、7 、33頁反面),而另案被告李元凱因與被告陳騰奇同時為警查獲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將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7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788公克)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以,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25號裁判時,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自無由本院再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