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鴻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志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由「101 年2 月11日凌晨5 時許」更正為「101 年2 月11日晚間6 時許」、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由「101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更正為「101 年2 月11日凌晨5 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