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芬 林美玉 粘見華 粘見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16時10分許,在被告江敏芬所經營而設於新北市○○區○○街173 號1 樓「萬佳鄉早餐店」內,查獲被告江敏芬、林美玉、粘見華、粘見源等4 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7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2 副、賭資即新臺幣(下同)1,400 元,為上開被告4 人所有,且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之應沒收之物,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屬無疑。 三、經查,被告江敏芬、林美玉、粘見華、粘見源均因賭博案件,於100 年3 月20日16時10分許許,在「萬佳鄉早餐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四色牌2 副與現金1,400 元,而上開被告等4 人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7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70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因扣案之四色牌2 副,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1,400 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則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四色牌2 副與現金1,4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