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家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文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彭家文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5號、101 年度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彭家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0 年8 月18日22時20│101 年3 月16日3 時40││ │分許、22時50分許及23│分許 ││ │時15分許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案號 │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3│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16││ │9號 │44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775 號│101 年度簡字第2361號││ │ │ │ ││事實審├──┼──────────┼──────────┤│ │判決│101 年4 月30日 │101 年4 月16日 ││ │日期│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 │判決│101 年5 月29日 │101 年7 月7 日 ││ │確定│ │ ││ │日期│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