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8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4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一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一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一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一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0年8月16日 │99年12月7日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68號 │101年度易字第2225號 │ │實├──┼────────────┼────────────┤ │審│判決│101年4月17日 │101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68號 │101年度易字第2225號 │ │判├──┼────────────┼────────────┤ │決│確定│101年5月3日 │101年9月25日 │ │ │日期│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 │ │ │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 │ │ │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