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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85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48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一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一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一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一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0年8月16日            │99年12月7日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68號     │101年度易字第2225號     │
│實├──┼────────────┼────────────┤
│審│判決│101年4月17日            │101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68號     │101年度易字第2225號     │
│判├──┼────────────┼────────────┤
│決│確定│101年5月3日             │101年9月25日            │
│  │日期│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                        │
│        │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                        │
│        │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85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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