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永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永安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0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 分為警採尿回溯269 小時內」,應更正為「100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0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25分許」,應更正為「100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0 年4 月29日22時15分許」,應更正為「100 年4 月29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朱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