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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13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513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忠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忠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忠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忠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恐嚇                  │恐嚇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
│              │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   │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2月15日下午6 時│100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100 年12月1 日晚間10時│100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
│              │15分許                │45分許                │10分許                │7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5671號  │101 年度偵字第5671號  │101 年度偵字第8482號  │101 年度偵字第8482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952 號  │101 年度易字第952 號  │101 年度易字第2463號  │101 年度易字第246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4 月27日        │101 年4 月27日        │101 年9 月11日        │101 年9 月1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952 號  │101 年度易字第952 號  │101 年度易字第2463號  │101 年度易字第246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6 月4 日        │101 年6 月4 日        │101 年10月5 日        │101 年10月5 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編號3 、4 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13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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