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仲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仲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仲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後,雖經該受刑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受刑人再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認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准許,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罪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非被告所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說明,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有期徒刑九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 │ │元折算一日。 │ │ ├──────┼─────────┼─────────┤ │ 犯罪日期 │100年4月23日 │100 年7月26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第1369號 │第5232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1765│101 年度訴字第217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 │101年3月26日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1765│101 年度臺上字第 │ │判│ │號 │3763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0年8月16日 │101年7月19日 │ ├─┴────┼─────────┼─────────┤ │ 備 註│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板橋地檢101年度執 │ │ │助字第3580號 │字第9587號 │ │ ├─────────┼─────────┤ │ │此罪刑已先執行 │編號2 、3 所示二罪│ │ │ │,經本院101 年度訴│ │ │ │字第217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 ┌──────┬─────────┬─────────┐ │ 編 號 │ 3 │本欄空白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 │ │ ├──────┼─────────┤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25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案號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 │第5232號 │ │ ├─┬────┼─────────┤ │ │最│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100 年度訴字第217 │ │ │實│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3月26日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 │ │ │書誤載最高法院) │ │ │確├────┼─────────┤ │ │定│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1383號(聲請書誤載│ │ │決│ │101 年度臺上字第37│ │ │ │ │63號) │ │ │ ├────┼─────────┤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21日 │ │ ├─┴────┼─────────┤ │ │ 備 註│板橋地檢101 年度執│ │ │ │字第9587號 │ │ │ ├─────────┤ │ │ │編號2 、3 所示二罪│ │ │ │,經本院101 年度訴│ │ │ │字第217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