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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3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仲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仲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仲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後,雖經該受刑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受刑人再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認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准許,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罪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非被告所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說明,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有期徒刑九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
│            │元折算一日。      │                  │
├──────┼─────────┼─────────┤
│  犯罪日期  │100年4月23日      │100 年7月26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第1369號          │第5232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1765│101 年度訴字第217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      │101年3月26日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1765│101 年度臺上字第  │
│判│        │號                │3763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0年8月16日      │101年7月19日      │
├─┴────┼─────────┼─────────┤
│ 備       註│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板橋地檢101年度執 │
│            │助字第3580號      │字第9587號        │
│            ├─────────┼─────────┤
│            │此罪刑已先執行    │編號2 、3 所示二罪│
│            │                  │,經本院101 年度訴│
│            │                  │字第217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
┌──────┬─────────┬─────────┐
│   編  號   │        3         │本欄空白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    │                  │
├──────┼─────────┤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25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案號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            │第5232號          │                  │
├─┬────┼─────────┤                  │
│最│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100 年度訴字第217 │                  │
│實│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3月26日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
│  │        │書誤載最高法院)  │                  │
│確├────┼─────────┤                  │
│定│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1383號(聲請書誤載│                  │
│決│        │101 年度臺上字第37│                  │
│  │        │63號)            │                  │
│  ├────┼─────────┤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21日      │                  │
├─┴────┼─────────┤                  │
│ 備       註│板橋地檢101 年度執│                  │
│            │字第9587號        │                  │
│            ├─────────┤                  │
│            │編號2 、3 所示二罪│                  │
│            │,經本院101 年度訴│                  │
│            │字第217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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