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曹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嘉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嘉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曹嘉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101 年2 月22日 │ │ │30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 │ │ │拘束期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4561號 │101 年度簡字第5049號 │ │ ├────┼───────────┼───────────┤ │ │判決日期│101 年7 月30日 │101 年8 月9 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8 月28日 │101 年9 月4 日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第2 項 │ ├────────┼───────────┴───────────┤ │ 備 註 │編號一部分業於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