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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0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信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義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1年6 月29日」;編號4 、5 之偵查機關及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編2 至6 所示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號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0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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