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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9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雅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素芳
被告
柯俊宏
被告
康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一 被告
代表人
林倉敏 住同上
被告
翁松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YES-DIO 第一代」器械設備捌箱、「YES-DIO 第二代」

器械設備叁箱、雷射牙醫第20期、第22期、第23期各壹本、Waterlase User名單貳本、YES-DIO Ⅱ光動力低能量雷射傳單壹本、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壹本、「YES BLUE」玖拾陸支、雅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明細表、出貨驗收單、借出單、出貨單㈠、出貨單㈡、歷史交易紀錄表、文件資料各壹本、會計憑證伍本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雅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吳素芳、柯俊宏、康禾股份有限公司、翁松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期滿。惟該案扣得之物(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字第368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柯俊宏等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005 號、第16442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6307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1 年12月1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5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YES-DIO 第一代」器械設備8 箱、「YES-DIO 第二代」器械設備3 箱、雷射牙醫第20期、第22期、第23期各1 本、Waterlase User名單2 本、YES-DIO Ⅱ光動力低能量雷射傳單1 本、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1 本、「YES BLUE」96支、雅仕公司之銷貨單明細表、出貨驗收單、借出單、出貨單㈠、出貨單㈡、歷史交易紀錄表、文件資料各1 本、會計憑證5 本,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雅仕公司所有,此經被告吳素芳於調查處人員調查時中供明在卷(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05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洵屬有據。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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