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606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606 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第1 項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9 月12日晚間8 、│100 年8 月18日凌晨3 時│ │ │9 時許 │2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 │100 年度偵字第29158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779號 │100 年度易字第431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11月30日 │100 年12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779號 │100 年度易字第431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12月20日 │101 年1 月30日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