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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香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香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香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王香蓮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733號100年度易字第 436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香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其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原判決雖認定為民國100年8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本諸「罪疑,利歸被告(受刑人)」之原則,允宜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係於100年8月16日前所為,另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其雖已於100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月28日出監在案,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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