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三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三陵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三陵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