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詒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詒抄所犯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等共二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又編號1 之罪刑,係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犯罪事實審理後,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 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最高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95年度台上字第7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編號2 之罪刑,則據本院為實質審理,並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經上訴管轄第2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01 年2 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上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刑事判決、101 年2 月4 日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事證(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510 號全卷),並核以本院101 年3 月2 日查列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記載情形,因認除附表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填載:「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66號退併處理」文字,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266號退併處理」外,其餘意旨核無違誤;且徵諸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二確定罪、刑,其犯罪日期各係自89年8 月間起至91年2 月間止暨91年2 月10日間,顯均在刑法第51條自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故上揭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為有利於受刑人。本院爰依上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