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台北市○○○路○段136號14樓)
- 選任辯護人
- 施竣中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石繼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2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88年 9月間起,受僱於「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9號 4樓,下簡稱「總維公司」)負責人黃忠信,而黃忠信則係總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開同址4樓之1,下簡稱「德維公司」)、富裕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設於上開同址3樓之2,下簡稱「富裕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86年 6月間起,以「德維公司」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在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土地,設置「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56號,下簡稱「德山土資場」),於88年10月2日經核准設置,自89年5月10日起啟用。甲○○即於89年5月間,依黃忠信指派,掛名登記為「德維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富裕公司」之經理兼工務部主管,負責「德山土資場」進土現場之場務管理(至91年4月間離職止),至89年9月間,「德山土資場」改由「富裕公司」實際經營管理(名義上仍係由「德維公司」經營管理)。詎甲○○明知「德山土資場」係依「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申請設置時原係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該管理要點規定於89年 9月19日臺北縣政府上開管理要點頒佈後已停止適用,改依臺北縣政府上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規定,僅申請為土石方堆置場所,未備回收處理與再生利用功能,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得收受營建工程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陶瓷碎片)堆置回填,而不得收受營建廢棄物(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或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竟仍基於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依黃忠信(所涉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另行審結)之指示,自89年 8月間起至91年2月間止,以每車14至19立方公尺不等,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可進場非法傾倒夾雜有營建廢棄物或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之運送聯單(俗稱F料「土單」),同意收受載運營建廢土業者徐仙富( 已通緝,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待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馬聰慧、陳志鴻、黃德國(以上三人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業經依協商程序先行審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及其他廢棄物清除業者,將廢棄纖維、木板、樹枝、鋼筋、木塊、污泥、尼龍袋、塑膠袋、塑膠管、塑膠桶、輪胎、電路板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 俗稱「F料」、「砧仔」),運送至「德山土資場」內傾倒堆置掩埋,違法收受廢棄物估計至少達約70,518立方公尺(以扣案之「許經理收入明細表」統計之F單張數2,125張,加上調查局人員製作之「德山土資場收受營建廢棄物統計表」統計之土單申購數量 2,912張,合計為5,037張,再以每車14平方公尺估計之 )以上,獲取不法利益估約至少28,772,250元(以上開明細表、統計表所載販售所得金額合計估算)以上,甲○○即藉此方式反覆營利,並恃以維生。嗣於90年12月,經民眾檢舉,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先後於91年1月2日、同年2月5日、同年 5月14日,至「德山土資場」開挖會勘,發掘有電路板、廢輪胎、玻璃纖維、木板、塑膠、塑膠桶、輪胎等營建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7日,至「德山土資場」履勘開挖,亦發掘有樹枝、鋼筋、木塊、污泥、尼龍袋、塑膠袋、塑膠管等營建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丙○○係黃忠信之妹,自89年間起擔任「總維公司」之財務部協理,為財務部之主管(至90年10月間卸任),詎其明知「富裕公司」經營德山土資場之營業收入,於法律上仍係屬於「富裕公司」所有資產,非係黃忠信個人所有財物,不得擅自支用,竟仍與黃忠信、乙○○(黃忠信之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依黃忠信之指示,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0年10月 5日止間,與黃忠信、乙○○共同或各別指示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財務部職員蔡姚貞、吳曉玲等人,逕行填寫「總維公司請款單」,送交丙○○、乙○○、黃忠信共同或各別批示後,再轉送「富裕公司」,由不知情之李莉莉、陳秋如、陳亞詩等人,據以製作「富裕公司請款單」及會計傳票,送交乙○○,未經負責人江麗惠同意,即逕予批示決行,以此方式將黃忠信於業務上實際支配持有之富裕公司營收款項,連續挪用於如附表所示之「總維公司」應付票款、延票利息、貸款利息、薪資、伙食費、勞、健保費、電費、「總維公司」所有房屋之銀行貸款(該等房屋以員工、親友等人名義登記,據以向相關行庫貸款)本息及黃忠信個人借款利息、零用金等款項使用,共同陸續侵占金額合計達92,353,685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受雇於人,運送聯單不是伊能退回的云云。
二、經查:
㈠以「德維公司」名義申請設置,由「富裕公司」實際經營之「德山土資場」,僅係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等規定,申請為營建土石方堆置場所,並未備有回收處理與再生利用功能,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故僅得收受營建工程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陶瓷碎片)堆置回填,而不得收受營建廢棄物(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或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之情,業據被告甲○○、證人即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原孝毓等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93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
7、18、2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88年10月2日八八北府工公字第374 734號核准設置函、89年 5月9日八九北府公養字第168759號核准啟用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德山土資場」所印製之「德山土方入場憑證申購書」,亦載有「一本場所收納之剩餘土石方係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及各項公共工程、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不造成二次污染之土石、磚塊及三十公分內之混凝土塊等;其他非土石類廢棄物,如金屬、玻璃、塑膠、木材、差料、紙屑、泥漿、瀝青、垃圾、有毒物質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進場」等字句告示,顯見被告甲○○確知悉上情甚明。
㈡被告甲○○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黃忠信,負責「德山土資場」進土現場之場務管理,而黃忠信係「總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德維公司」、「富裕公司」及「德山土資場」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亦經被告甲○○自陳:是黃忠信僱用伊在德山現場管理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24頁),以及證人蕭輝煌證述:伊係黃忠信請來當業務經理,掛名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德山土資場現場則是由甲○○處理,業者進入德山是由甲○○決定放行,黃忠信是德維公司、德山土資場實際負責人等語屬實(見原審93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25頁、26頁、32頁、35頁),並經證人即富裕公司業務助理翁雅玲、出納陳秋如、同案被告廖雯琦、邱子瑛、會計陳亞詩等證述無誤(見原審94年 2月24日審判筆錄第7、8、13、14、23頁、94年 5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22、23頁、94年 6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7頁、94年6月1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
㈢被告甲○○依黃忠信指示,販售 F料土單,收受業者載運廢棄物傾倒於「德山土資場」,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調詢、偵查中曾供稱:伊是黃忠信叫伊去做德維公司掛名負責人,負責德山土資場現場管理,曾受黃忠信交代兼賣棄土證明及土單,是黃忠信指示伊做事,伊領他薪水,伊負責現場管理期間,有同意業者進場傾倒摻雜有木塊、木條、鋼筋、塑膠、玻璃、鐵片等營建廢棄物棄土,黃忠信也有要求伊賣一些營建廢棄物土單,進場也需伊放行,一般合格棄土進場價格是一車14立方米1,600元,摻雜營建廢物棄土價格,則有收4、5千元,多至6,600元,查扣之銷售土單紀錄中載「 F」,即代表摻雜營建廢棄物土方等語甚明(見92年度他字3129號偵查卷㈡第113至116頁、卷㈠第149頁 ), 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稱:有含 F料的土單,最貴的要賣六千元,這是很髒的土,有一半以上的廢棄物,所得價款都要繳回公司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19頁),另有證人即「富裕公司」總經理蕭輝煌證述:公司土單記載「F料」及「F料」進場的事,是由甲○○決定處理,直接陳報公司,土單價格是由甲○○決定的,德山土資場大小事務都要向黃忠信報告,黃忠信有最後決定權,甲○○業務是場務,直接向公司黃忠信報告,伊無法管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31、34、35、40頁),復經同案被告馬聰慧證稱:伊有購置土單,讓司機載運夾雜營建廢棄物到德山土資場傾倒,有夾雜之土單價格是五千元,是向甲○○購買,土單上會註記「 F」,錢是開支票付給德山土資場的小姐等語(見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 ),可見被告甲○○確實有以高價販售 F料土單,違法收受業者載運土方夾雜上開廢棄物傾倒於「德山土資場」之情,又衡諸其係受僱於黃忠信,且販售 F料土單所得亦均係報繳公司,堪見販售 F料土單收受廢棄物牟利一事,顯非被告甲○○個人自行所為,應係受黃忠信指示辦理所為,此外並有證人即「富裕公司」會計李莉莉製作載有德山土資場販售F料土單之89年8月至11月之日統計明細表、德山土資場日統計表、購證明細、現金帳簿、筆記資料、土單總表、許經理(即甲○○)土單(含 F單)收入明細表、載有「 F」標記之運送聯單堆置場校對聯等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根據扣案會計傳票製作之「德山土資場收受營建廢棄物統計表」附卷可資佐證,益見被告甲○○係受老闆黃忠信指示而販售 F料土單收受廢棄物牟利無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受雇於人,運送聯單不是伊能退回的云云,惟被告既明知上情違法,已如前述,仍依黃忠信指示負責現場而販售 F料土單收受未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牟利,其共犯之情甚明,自不得主張免責。
㈣又「德山土資場」確有於上開期間收受業者載運廢棄物傾倒之事實,亦經被告甲○○供稱:德山土資場從89年 8月間起,開始有夾雜營建廢棄物土方進場,直到91年 2月止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4頁)明確,且「德山土資場」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1年1月2日、同年2 月5日、同年5月14日、同年12月17日,開挖會勘及履勘結果,亦發掘有電路板、廢輪胎、玻璃纖維、木板、塑膠、塑膠桶、輪胎、樹枝、鋼筋、木塊、污泥、尼龍袋、塑膠袋、塑膠管等營建廢棄物及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此亦有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工務局上開歷次會勘之環保稽查案件督核紀錄表、德山土資場會勘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㈤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業者載運進場之工地土石多少都會夾雜有廢棄物,上開發掘之廢棄物均係業者載運工地土石中夾雜之少量廢棄物,伊如有發現,會將之撿拾分開,如係可再利用之物,伊會拿去賣掉,至伊註記之F 土單,係指比較大台的車子,收費較高,伊並無違法擅自同意業者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云云,惟查就富裕公司會計李莉莉製作載有德山土資場販售F料土單之89年8月至11月之日統計明細表、德山土資場日統計表、購證明細、現金帳簿、筆記資料、土單總表、許經理(即甲○○)土單(含F單)收入明細表、載有「F」標記之運送聯單堆置場校對聯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根據扣案會計傳票製作之「德山土資場收受營建廢棄物統計表」等資料觀之,可見「德山土資場」長期有收受業者載運土石夾雜上開廢棄物之情,且販售之土單價格高於一般未夾雜廢棄物土石之土單1,200至1,600元不等價格三、四倍之多,顯非僅係少量夾雜酌收撿拾分類費用或係車輛台數大小不同差價之故。再觀諸上開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1年1月2日、同年2月5日、同年 5月14日、同年12月17日,至德山土資場開挖會勘及履勘,歷次會勘之環保稽查案件督核紀錄表、德山土資場會勘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等所示,亦可見開挖現場夾雜之上開廢棄物數量非少,顯非僅係少量夾雜而已,且均係開挖發掘,可見均已堆置掩埋於地表以下,亦顯無被告甲○○所辯稱有分類撿拾回收之情,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純係事後飾卸之詞,應均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查被告自89年8月間起至91年2月間止,以每車14至19立方公尺不等,收取3,000元至6,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可進場非法傾倒夾雜有營建廢棄物或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之運送聯單( 俗稱F料「土單」),且依扣案之「許經理收入明細表」統計之F單張數2,125張,加上調查局人員製作之「德山土資場收受營建廢棄物統計表」統計之土單申購數量2,912張,合計為5,037張,再以最低每車14平方公尺估計運送至「德山土資場」內傾倒堆置掩埋,違法收受廢棄物估計至少達約70,518立方公尺以上,另依上開明細表、統計表所載販售所得金額合計估算獲取不法利益估約至少28,772,250元以上,足證被告與黃忠信確無許可文件,仍長期、反覆販售 F料土單收受營建廢棄物或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處理牟利,並恃此維生,應為常業犯。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雖廢棄物清理法曾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將其所犯行為之罰則規定,自舊法之第22條第 3項,修正移至新法第46條第 2項,惟其刑罰之刑度則維持相同,且其犯此常業罪之最後行為,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惟被告犯行已具常業犯之性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亦就被告犯罪期間僅敘述至90年12月間止,惟其後續至91年 2月期間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忠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次數觀之,已足認被告係以反覆施行同種類販賣 F料土單收受營建廢棄物或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處理之職業性犯罪,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而不足為生活之非職業性犯罪,故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常業罪,原審判決竟僅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處斷,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僅係受雇,運送聯單不是伊能退回云云,並據以請求諭知緩刑,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受雇於人,雖非主謀而惡性較輕,但其明知「德山土資場」為土石方堆置場所,未備回收處理與再生利用功能,亦未領有許可文件,仍長期持續違法聽從黃忠信指示販售 F料土單收受營建廢棄物或其他事業、一般廢棄物處理牟利,不斷累積加重污染該處環境,自私自利之作為,亦不可輕饒,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總維公司財務部協理,並非黃忠信關係企業公司之財務總管,伊只負責按各部門簽請上來之資料審核是否齊全,再交給總經理、董事長批示,按公司程序流程辦理,向富裕公司借款,並非由伊核准撥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有在其任職總維公司財務部協理期間,自89年12 月16日起至90年10月5日止間,與黃忠信、乙○○共同或各別指示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財務部職員蔡姚貞、吳曉玲等人,逕行填寫「總維公司請款單」,送交丙○○、乙○○(Hung)、黃忠信共同或各別批示後,再轉送「富裕公司」,由不知情之李莉莉、陳秋如、陳亞詩等人,據以製作「富裕公司請款單」及會計傳票,送交乙○○,未經負責人江麗惠同意,即逕予批示決行,以此方式將富裕公司營收款項,連續挪以支用於如附表所示之「總維公司」應付票款、延票利息、貸款利息、薪資、伙食費、勞、健保費、電費、「總維公司」所有房屋之銀行貸款(該等房屋以員工、親友等人名義登記,據以向相關行庫貸款)本息及黃忠信個人借款利息、零用金等款項使用之情,業據證人李莉莉於偵、審中證稱:富裕公司89年9月到90年3月中之傳票,是伊製作,查扣中資料所載總維公司支出由富裕公司支付之情,都是由總維公司財務長即協理丙○○所決定,由她彙整,上級批示後,由專人或電話告知,再由伊這邊繳掉,通常伊都是由土地銀行之富裕公司、乙○○戶頭支出;丙○○是總公司(指總維公司)的財務長,有很多支出項目、應付帳款,須經丙○○批示後,她會傳真到德山,再給德山長官看過後,伊才製作傳票、支出證明、領款單給乙○○蓋章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
㈢第156、157頁、原審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又證人陳秋如(Rachel)於偵查中證稱:總維公司要求富裕公司支出的項目,有總維公司之勞、健保費、員工薪資、利息、雜支,是伊主管陳亞詩指示伊辦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7頁),另證人陳亞詩(SANDY)於偵、審中亦證稱:總維公司財務是丙○○管理,富裕公司財務則是乙○○管理,扣案傳票上所載「總維往來」係指富裕借給總維公司的錢,但大都是富裕公司流出,總維公司流回很少,作業程序是總維公司會傳真支出請款單給伊,伊再製作富裕公司傳票、請款單,送乙○○簽核;乙○○在土銀三峽分行開立之帳戶,是作為存土單的錢使用,這是丙○○教伊的,該帳戶的錢總維公司也可支用,要經過黃忠信核准,黃忠信有時會叫丙○○簽請款單過來支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㈤第14頁反面、第15頁、原審94年 6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13、14頁)甚明,並有扣案之傳票、憑證資料等及調查局人員依據上開扣案資料彙整製作之「富裕公司營收遭侵占證據表列」附卷可資佐證,堪認黃忠信確有經由被告丙○○、乙○○,以上開請款流程方式,將富裕公司所有款項,挪供總維公司或黃忠信個人支用之情無訛。
㈡次據上開證人李莉莉、陳秋如、陳亞詩所述,以及上開扣案請款單等憑證資料所示,亦堪認被告丙○○確係總維公司之財務部主管,並有權責可審查核示及批示,指示總維公司關係企業富裕公司之財務人員,支用富裕公司營收款項,以供總維公司或黃忠信個人使用。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係審核資料齊全與否,並無准駁之權云云,惟其所辯顯與上述證人所述情節及扣案請款單據憑證所示不符,且衡諸被告丙○○與總維公司、富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忠信係兄妹關係,信任關係密切,又參諸黃忠信曾於上開調查局製作表列序號58所示之請款單上批示有「以後請黃協理(即指丙○○)決行(試辦一年)」等語,而非指由總維公司次一階級之總經理決行,可見黃忠信於總維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富裕公司間財務之流動支用,已全責授權予被告丙○○決行,由此益見其間有關公司財務管理之信賴及關係密切之程度,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僅有審核而無准駁之權云云,應非事實。至證人邱子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進入總維公司,後調到富裕公司,任工務部助理。印象中有寫富裕公司關於零用金之請款單,要填請款單附發票,送部門主管簽核,再送財務部門確認單據,之後再送董事長決行,印象中沒有請款送到財務部即可決定云云,惟富裕公司本有自己財務部門,其內部職員檢附收據請領零用金,自應循富裕公司請款程序為之,本無遞交至總維公司財務部門審核、決行之必要。而本件則係被告與黃忠信、乙○○違法共同或各別指示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財務部職員蔡姚貞、吳曉玲等人,逕行填寫「總維公司請款單」,送交丙○○、乙○○(Hung)、黃忠信共同或各別批示後,再轉送「富裕公司」,由不知情之李莉莉、陳秋如、陳亞詩等人,據以製作「富裕公司請款單」及會計傳票,送交乙○○,未經負責人江麗惠同意,即逕予批示決行,以此方式將富裕公司營收款項,連續挪以支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兩者處理情況明顯不同,是證人邱子瑛並非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對兩公司間財務部門實際運作情形亦非熟悉,此部分所證核屬個人意見,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辯護人雖復請求傳訊廖雯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捨棄(見本院95年 4月25日審判筆錄第 7、11頁),亦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丙○○辯護人雖復辯稱:總維公司、富裕公司均係黃忠信一人獨資所有,縱有支用富裕公司財務之情,亦無實害可言云云。查據上開證人翁雅玲、陳秋如、陳亞詩、李莉莉、同案被告甲○○、廖雯琦、邱子瑛等證述黃忠信係富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核諸證人即富裕公司登記負責人江麗惠、登記股東朱正雄、李松鶴、張敏雄、吳濟勇、沈文榮、黃富、游文金、黃勝照、蔡姚貞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未實際出資情節(見原審94年 6月13日、15日審判筆錄),雖堪認總維公司、富裕公司均係黃忠信一人實際出資所設立,惟其既係依我國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規定,申請設立富裕公司,並登記有其他股東,則富裕公司於法律上仍有一定法律人格之效力,其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股東形式上亦仍均受有法律上之保障,不容實際出資個人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支用公司財產,破壞法制。況公司因經營除有營業收入外,亦有相當營業支出,公司財產若遭隨意挪於私人,對公司內員工(薪資)、公司外債務人等亦有損害之虞,因此被告丙○○,依黃忠信個人指示,不循法律規定程序,任意支用於法律上有獨立人格之富裕公司資產,難謂無不法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卸免被告丙○○違法罪責,故亦不足採。
㈣另同案被告黃忠信雖非富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管理富裕公司,與富裕公司營收有特定之業務關係,且富裕公司經營之收入,亦惟其實際可支配調度,而有實質之持有關係,因此被告丙○○與黃忠信合意利用公司員工調度富裕公司款項,未循合法程序挪供黃忠信作為私用或其他使用,其行為仍符刑法上業務侵占不法行為之要件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丙○○被訴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此所犯,與同案被告黃忠信、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雖為總維公司財務部主管,對富裕公司之營收並無業務上之特定關係,但其與有實質業務關係之黃忠信共同侵占,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僅係幫助犯云云,惟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其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難謂僅止於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自應以共同正犯論之,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其與黃忠信、乙○○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調度款項支用侵占,為間接正犯。另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涉共犯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又查其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復說明公訴意旨原指述被告丙○○尚涉犯有共同侵占如「富裕公司營收遭侵占證據表列」第二項類別所示除附表所示以外之侵占金額項目,合計侵占金額應達223,225,59 6元云云,然核諸扣案傳票及所附請款憑證等資料,除附表所示外之第二項類別其他款項,或非被告丙○○任職期間所支用,或不能證明支出款項係源自挪用富裕公司資金,或不能證明與被告丙○○有關,尚不足確認係被告丙○○所共同侵占款項,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所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14條第 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 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傳票號碼│科 目│ 支出事由 │金 額│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001 │89.12.16│00000000│總維往來│匯黃正雄帳│ 2,400,618│㈠自富裕公司土銀三峽│ │ │ │01 │ │戶 │ │ 分行帳戶支出。 │ │ │ │ │ │ │ │㈡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23。 │ ├──┼────┼────┼────┼─────┼─────┼──────────┤ │002 │89.12.27│00000000│同上 │匯黃正雄帳│ 429,696│㈠同上。 │ │ │ │03 │ │戶支付銀行│ │㈡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土地貸款利│ │ 號029 。 │ │ │ │ │ │息 │ │ │ ├──┼────┼────┼────┼─────┼─────┼──────────┤ │003 │89.12.27│00000000│同上 │支付12/16 │ 925,000│㈠同上。 │ │ │ │03 │ │應付票據 │ │㈡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30 。 │ ├──┼────┼────┼────┼─────┼─────┼──────────┤ │004 │89.12.29│00000000│同上 │支付現金換│ 200,000│㈠同上。 │ │ │ │04 │ │票 │ │㈡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31 。 │ ├──┼────┼────┼────┼─────┼─────┼──────────┤ │005 │90.1.2 │00000000│同上 │支付1/2 應│ 4,491,782│㈠同上。 │ │ │ │02 │ │付票據 │ │㈡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35 。 │ ├──┼────┼────┼────┼─────┼─────┼──────────┤ │006 │90.1.16 │00000000│同上 │支付1/16應│ 4,777,488│㈠由富裕公司陳亞詩辦│ │ │ │01 │ │付票據 │ │ 理。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 │ │ 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43。 │ ├──┼────┼────┼────┼─────┼─────┼──────────┤ │007 │90.2.2 │00000000│同上 │支付應付票│ 6,260,357│㈠以現金、富裕公司、│ │ │ │02 │ │據 │ │ 乙○○土銀帳戶支出│ │ │ │ │ │ │ │ 。 │ │ │ │ │ │ │ │㈡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54 。 │ ├──┼────┼────┼────┼─────┼─────┼──────────┤ │008 │90.2.8 │00000000│同上 │支付總維薪│ 435,291│㈠由李莉莉以現金支付│ │ │ │06 │ │資 │ │ 。 │ │ │ │ │ │ │ │㈡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58 。 │ ├──┼────┼────┼────┼─────┼─────┼──────────┤ │009 │90.2.13 │00000000│總維往來│支付鄭中平│ 150,000│㈠由總維公司財務部請│ │ │ │03 │ │5 百萬元延│ │ 款。 │ │ │ │ │ │票利息 │ │㈡由李莉莉自富裕公司│ │ │ │ │ │ │ │ 土銀三峽分行帳戶支│ │ │ │ │ │ │ │ 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59㈤。 │ ├──┼────┼────┼────┼─────┼─────┼──────────┤ │010 │90.2.16 │00000000│同上 │支付2/16應│ 6,795,198│㈠㈡同上 │ │ │ │01 │ │付票據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60。 │ ├──┼────┼────┼────┼─────┼─────┼──────────┤ │011 │90.2.20 │00000000│同上 │支付銀行貸│ 200,000│㈠㈡同上 │ │ │ │01 │ │款本金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61。 │ ├──┼────┼────┼────┼─────┼─────┼──────────┤ │012 │90.2.23 │00000000│同上 │支付鄭中平│ 600,000│㈠同上 │ │ │ │01 │ │利息 │ │㈡以乙○○上開土銀帳│ │ │ │ │ │ │ │ 戶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62。 │ ├──┼────┼────┼────┼─────┼─────┼──────────┤ │013 │90.3.1 │00000000│同上 │支付銀行貸│ 254,877│㈠同上 │ │ │ │01 │ │款、黃忠信│ │㈡以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零用金、房│ │ 支出。 │ │ │ │ │ │貸本息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71。 │ ├──┼────┼────┼────┼─────┼─────┼──────────┤ │014 │90.3.2 │00000000│同上 │支付3/2 應│ 4,582,406│㈠同上 │ │ │ │01 │ │付票據 │ │㈡以富裕公司、乙○○│ │ │ │ │ │ │ │ 上開帳戶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73。 │ ├──┼────┼────┼────┼─────┼─────┼──────────┤ │015 │90.3.15 │00000000│同上 │支付3/16應│ 6,230,746│㈠㈡同上。 │ │ │ │02 │ │付票據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80。 │ ├──┼────┼────┼────┼─────┼─────┼──────────┤ │016 │90.3.26 │00000000│同上 │支付鄭中平│ 600,000│㈠由總維吳曉玲、富裕│ │ │ │03 │ │利息 │ │ 李莉莉辦理請款。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 │ │ 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82。 │ ├──┼────┼────┼────┼─────┼─────┼──────────┤ │017 │90.3.27 │00000000│同上 │支付銀行房│ 213,762│㈠以富裕公司、乙○○│ │ │ │01 │ │貸利息 │ │ 上開帳戶支出。 │ │ │ │ │ │ │ │㈡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85 。 │ ├──┼────┼────┼────┼─────┼─────┼──────────┤ │018 │90.3.30 │00000000│同上 │支付黃蒼茹│ 200,000│㈠㈡同上 │ │ │ │ │ │埔墘段貸款│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利息 │ │ 號087。 │ ├──┼────┼────┼────┼─────┼─────┼──────────┤ │019 │90.4.2 │0000000 │同上 │支付4/2 票│ 2,103,865│㈠由總維公司吳曉玲、│ │ │ │ │ │據兌現 │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 │ │ 請款。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土銀三峽│ │ │ │ │ │ │ │ 分行帳戶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88。 │ ├──┼────┼────┼────┼─────┼─────┼──────────┤ │020 │90.4.2 │0000000 │同上 │支付黃蒼茹│ 285,000│㈠㈡同上 │ │ │ │ │ │埔墘段農貸│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利息 │ │ 號089。 │ ├──┼────┼────┼────┼─────┼─────┼──────────┤ │021 │90.4.3 │0000000 │同上 │支付鄭中平│ 150,000│㈠㈡同上 │ │ │ │ │ │5 百萬元延│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票利息 │ │ 號090。 │ │ │ │ │ │ │ │ │ ├──┼────┼────┼────┼─────┼─────┼──────────┤ │022 │90.4.4 │0000000 │同上 │支付總維公│ 464,296│㈠由陳亞詩辦理。 │ │ │ │ │ │司3 月份薪│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資、伙食費│ │ 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91。 │ ├──┼────┼────┼────┼─────┼─────┼──────────┤ │023 │90.4.9 │0000000 │同上 │支付李鴻飛│ 600,000│㈠由總維公司吳曉玲、│ │ │ │ │ │應付利息票│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據 │ │ 請款。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土銀三峽│ │ │ │ │ │ │ │ 分行帳戶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92。 │ ├──┼────┼────┼────┼─────┼─────┼──────────┤ │024 │90.4.12 │0000000 │同上 │支付聯貸利│ 4,340,667│㈠由陳亞詩辦理請款。│ │ │ │ │ │息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銀行│ │ │ │ │ │ │ │ 帳戶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94。 │ ├──┼────┼────┼────┼─────┼─────┼──────────┤ │025 │90.4.16 │0000000-│同上 │支付4/16應│ 4,690,172│㈠㈡同上 │ │ │ │4 │ │付票據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096。 │ ├──┼────┼────┼────┼─────┼─────┼──────────┤ │026 │90.4.25 │0000000 │同上 │支付鄭中平│ 600,000│㈠由總維公司吳曉玲、│ │ │ │ │ │2 千萬延票│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利息 │ │ 請款。 │ │ │ │ │ │ │ │㈡同上。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02。 │ ├──┼────┼────┼────┼─────┼─────┼──────────┤ │027 │90.4.30 │0000000 │同上 │支付黃蒼茹│ 885,000│㈠同上 │ │ │ │ │ │埔墘段農貸│ │㈡由陳秋如以富裕公司│ │ │ │ │ │利息 │ │ 現金、上開銀行帳戶│ │ │ │ │ │ │ │ 、乙○○土銀三峽分│ │ │ │ │ │ │ │ 行帳戶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04。 │ ├──┼────┼────┼────┼─────┼─────┼──────────┤ │028 │90.5.2 │0000000 │同上 │支付5/2 應│ 791,638│㈠同上 │ │ │ │ │ │付票據 │ │㈡自土銀三峽分行富裕│ │ │ │ │ │ │ │ 公司、乙○○上開帳│ │ │ │ │ │ │ │ 戶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05。 │ ├──┼────┼────┼────┼─────┼─────┼──────────┤ │029 │90.5.4 │0000000 │同上 │支付特建 │ 1,000,000│㈠由總維公司丙○○、│ │ │ │ │ │4/16到期票│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100萬元 │ │ 請款。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銀行│ │ │ │ │ │ │ │ 帳戶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07。 │ ├──┼────┼────┼────┼─────┼─────┼──────────┤ │030 │90.5.4 │0000000 │同上 │支付鄭中平│ 150,000│㈠由總維公司吳曉玲、│ │ │ │ │ │5 百萬延票│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利息 │ │ 請款。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土銀三峽│ │ │ │ │ │ │ │ 分行帳戶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08。 │ ├──┼────┼────┼────┼─────┼─────┼──────────┤ │031 │90.5.16 │0000000 │同上 │支付5/16應│ 2,454,925│㈠由總維公司蔡姚貞、│ │ │ │ │ │付票據 │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 │ │ 請款。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銀行│ │ │ │ │ │ │ │ 帳戶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17。 │ ├──┼────┼────┼────┼─────┼─────┼──────────┤ │032 │90.5.24 │0000000 │同上 │支付5/16退│ 102,000 │㈠㈡同上 │ │ │ │ │ │補新光人壽│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票據 │ │ 號119。 │ ├──┼────┼────┼────┼─────┼─────┼──────────┤ │033 │90.5.25 │0000000 │同上 │支付鄭中平│ 600,000│㈠同上 │ │ │ │ │ │2千萬利息 │ │㈡以富裕公司名義借支│ │ │ │ │ │ │ │ 。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20。 │ ├──┼────┼────┼────┼─────┼─────┼──────────┤ │034 │90.5.31 │0000000 │同上 │支付銀行聯│ 3,871,998│㈠㈡同上 │ │ │ │ │ │貸利息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24。 │ ├──┼────┼────┼────┼─────┼─────┼──────────┤ │035 │90.5.31 │0000000 │同上 │支付退補應│ 208,600│㈠㈡同上 │ │ │ │ │ │付票據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25。 │ ├──┼────┼────┼────┼─────┼─────┼──────────┤ │036 │90.6.4 │0000000 │同上 │支付6/2 票│ 309,145│㈠由總維公司蔡姚貞、│ │ │ │ │ │據 │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 │ │ 請款。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銀行│ │ │ │ │ │ │ │ 帳戶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28。 │ ├──┼────┼────┼────┼─────┼─────┼──────────┤ │037 │90.6.5 │0000000 │同上 │支付鄭中平│ 150,000│㈠㈡同上 │ │ │ │ │ │5百萬利息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31。 │ ├──┼────┼────┼────┼─────┼─────┼──────────┤ │038 │90.6.5 │0000000 │同上 │支付趙嘉弘│ 51,450│㈠自富裕公司上開銀行│ │ │ │ │ │、蔡姚貞5 │ │ 帳戶支出。 │ │ │ │ │ │月份薪資 │ │㈡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32 。 │ ├──┼────┼────┼────┼─────┼─────┼──────────┤ │039 │90.6.14 │0000000 │同上 │支付6/16應│ 425,000│㈠由蔡姚貞辦理請款。│ │ │ │ │ │付票款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 │ │ 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37。 │ ├──┼────┼────┼────┼─────┼─────┼──────────┤ │040 │90.6.18 │0000000 │同上 │支付6/16應│ 1,566,274│㈠㈡同上 │ │ │ │ │ │付票據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40。 │ ├──┼────┼────┼────┼─────┼─────┼──────────┤ │041 │90.6.19 │0000000 │同上 │支付黃蒼茹│ 885,000│㈠㈡同上 │ │ │ │ │ │埔墘段農貸│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利息 │ │ 號142。 │ ├──┼────┼────┼────┼─────┼─────┼──────────┤ │042 │90.6.22 │0000000 │同上 │支付總維公│ 75,392 │㈠由陳亞詩辦理請款。│ │ │ │ │ │司5 月份電│ │㈡同上。 │ │ │ │ │ │費、勞、健│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保費 │ │ 號143 (扣除非總維│ │ │ │ │ │ │ │ 公司支出部分)。 │ ├──┼────┼────┼────┼─────┼─────┼──────────┤ │043 │90.6.26 │0000000 │同上 │支付鄭中平│ 600,000│㈠由總維公司蔡姚貞、│ │ │ │ │ │2千萬利息 │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 │ │ 請款。 │ │ │ │ │ │ │ │㈡以現金、富裕公司上│ │ │ │ │ │ │ │ 開帳戶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45。 │ ├──┼────┼────┼────┼─────┼─────┼──────────┤ │044 │90.6.28 │0000000 │同上 │支付5 月份│ 361,431│㈠由陳亞詩辦理請款。│ │ │ │ │ │部分員工薪│ │㈡同上。 │ │ │ │ │ │資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47。 │ ├──┼────┼────┼────┼─────┼─────┼──────────┤ │045 │90.6.28 │0000000 │同上 │支付聯貸利│ 700,000│㈠㈡同上 │ │ │ │ │ │息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49。 │ ├──┼────┼────┼────┼─────┼─────┼──────────┤ │046 │90.6.28 │0000000 │同上 │支付吳素敏│ 125,124│㈠由總維公司蔡姚貞、│ │ │ │ │ │310 萬房貸│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利息 │ │ 請款。 │ │ │ │ │ │ │ │㈡同上。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51。 │ ├──┼────┼────┼────┼─────┼─────┼──────────┤ │047 │90.6.29 │0000000 │同上 │支付聯貸利│ 2,339,530│㈠㈡同上 │ │ │ │ │ │息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52。 │ ├──┼────┼────┼────┼─────┼─────┼──────────┤ │048 │90.7.2 │0000000 │同上 │支付7/2 應│ 1,072,556│㈠㈡同上 │ │ │ │ │ │付票據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53。 │ ├──┼────┼────┼────┼─────┼─────┼──────────┤ │049 │90.7.5 │0000000 │同上 │支付銀行貸│ 926,483│㈠自土銀三峽分行黃俊│ │ │ │ │ │款利息、總│ │ 哲帳戶支出。 │ │ │ │ │ │維公司6 月│ │㈡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份薪資、鄭│ │ 號155 (扣除非總維│ │ │ │ │ │中平利息 │ │ 公司支出)。 │ ├──┼────┼────┼────┼─────┼─────┼──────────┤ │050 │90.7.11 │0000000 │同上 │支付現金換│ 752,111│㈠由總維公司蔡姚貞、│ │ │ │ │ │票、貸款利│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息 │ │ 請款。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 │ │ 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56。 │ ├──┼────┼────┼────┼─────┼─────┼──────────┤ │051 │90.7.12 │0000000 │同上 │支付現金換│ 200,000│㈠由陳秋如辦理請款。│ │ │ │ │ │票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 │ │ 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57。 │ ├──┼────┼────┼────┼─────┼─────┼──────────┤ │052 │90.7.13 │0000000 │同上 │支付總維公│ 34,372│㈠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司5 月份勞│ │ 支出。 │ │ │ │ │ │、健保費 │ │㈡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63 。 │ ├──┼────┼────┼────┼─────┼─────┼──────────┤ │053 │90.7.13 │0000000 │同上 │支付總維公│ 245,000│㈠由總維公司蔡姚貞、│ │ │ │ │ │司7/16應付│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票據 │ │ 請款。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 │ │ 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64。 │ ├──┼────┼────┼────┼─────┼─────┼──────────┤ │054 │90.7.16 │0000000 │同上 │支付7/16應│ 2,295,856│㈠㈡同上 │ │ │ │ │ │付票據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66。 │ ├──┼────┼────┼────┼─────┼─────┼──────────┤ │055 │90.7.17 │0000000 │同上 │支付黃蒼茹│ 885,000│㈠㈡同上 │ │ │ │ │ │農貸利息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67。 │ ├──┼────┼────┼────┼─────┼─────┼──────────┤ │056 │90.7.25 │0000000 │同上 │支付銀行貸│ 871,642│㈠㈡同上 │ │ │ │ │ │款利息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70。 │ ├──┼────┼────┼────┼─────┼─────┼──────────┤ │057 │90.7.26 │0000000 │同上 │支付鄭中平│ 540,000│㈠㈡同上 │ │ │ │ │ │貸款本利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74。 │ ├──┼────┼────┼────┼─────┼─────┼──────────┤ │058 │90.7.31 │0000000 │同上 │支付聯貸利│ 1,930,432│㈠㈡同上 │ │ │ │ │ │息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76。 │ ├──┼────┼────┼────┼─────┼─────┼──────────┤ │059 │90.8.2 │0000000 │同上 │支付8/2 應│ 133,381│㈠㈡同上 │ │ │ │ │ │付票據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80。 │ ├──┼────┼────┼────┼─────┼─────┼──────────┤ │060 │90.8.3 │0000000 │同上 │支付銀行貸│ 73,570│㈠由總維公司丙○○、│ │ │ │ │ │款利息 │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 │ │ 請款。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 │ │ 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83。 │ ├──┼────┼────┼────┼─────┼─────┼──────────┤ │061 │90.8.3 │0000000 │同上 │支付鄭中平│ 150,000│㈠由總維公司蔡姚貞、│ │ │ │ │ │利息 │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 │ │ 請款。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 │ │ 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84。 │ ├──┼────┼────┼────┼─────┼─────┼──────────┤ │062 │90.8.6 │0000000 │同上 │支付總維公│ 682,476│㈠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司7 月份薪│ │ 支出。 │ │ │ │ │ │資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86。 │ ├──┼────┼────┼────┼─────┼─────┼──────────┤ │063 │90.8.10 │0000000 │同上 │支付銀行貸│ 136,695│㈠由總維公司蔡姚貞、│ │ │ │ │ │款利息 │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 │ │ 請款。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 │ │ 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192。 │ ├──┼────┼────┼────┼─────┼─────┼──────────┤ │064 │90.8.10 │0000000 │同上 │支付黃忠信│ 113,779│㈠㈡同上 │ │ │ │ │ │、黃素娟貸│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款利息 │ │ 號193。 │ ├──┼────┼────┼────┼─────┼─────┼──────────┤ │065 │90.8.15 │0000000 │同上 │支付總維公│ 69,391│㈠由陳亞詩辦理請款。│ │ │ │ │ │司6 月份勞│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健保費 │ │ 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201。 │ ├──┼────┼────┼────┼─────┼─────┼──────────┤ │066 │90.8.16 │0000000 │同上 │支付總維公│ 2,755,776│㈠㈡同上 │ │ │ │ │ │司8/16應付│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票據 │ │ 號203。 │ ├──┼────┼────┼────┼─────┼─────┼──────────┤ │067 │90.8.17 │0000000 │同上 │支付黃蒼茹│ 885,000│㈠由總維公司蔡姚貞、│ │ │ │ │ │農貸利息 │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 │ │ 請款。 │ │ │ │ │ │ │ │㈡同上。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205。 │ ├──┼────┼────┼────┼─────┼─────┼──────────┤ │068 │90.8.24 │0000000 │同上 │支付銀行貸│ 306,147│㈠㈡同上 │ │ │ │ │ │款利息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213。 │ ├──┼────┼────┼────┼─────┼─────┼──────────┤ │069 │94.8.27 │0000000 │同上 │支付鄭中平│ 588,500│㈠㈡同上 │ │ │ │ │ │貸款本息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216。 │ ├──┼────┼────┼────┼─────┼─────┼──────────┤ │070 │90.8.27 │0000000 │同上 │支付吳素敏│ 127,266│㈠㈡同上 │ │ │ │ │ │銀行貸款利│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息 │ │ 號217。 │ ├──┼────┼────┼────┼─────┼─────┼──────────┤ │071 │90.8.31 │0000000 │同上 │支付黃穀欽│ 50,647│㈠由陳亞詩辦理請款。│ │ │ │ │ │貸款利息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 │ │ 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222。 │ ├──┼────┼────┼────┼─────┼─────┼──────────┤ │072 │90.8.31 │0000000 │同上 │支付陳菁華│ 43,973│㈠㈡同上 │ │ │ │ │ │貸款利息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223。 │ ├──┼────┼────┼────┼─────┼─────┼──────────┤ │073 │90.9.19 │0000000 │同上 │支付總維公│ 4,562,022│㈠由蔡姚貞辦理請款。│ │ │ │ │ │司9/16應付│ │㈡以現金、富裕公司上│ │ │ │ │ │票據 │ │ 帳戶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245。 │ ├──┼────┼────┼────┼─────┼─────┼──────────┤ │074 │90.9.28 │0000000 │同上 │支付黃蒼茹│ 885,000│㈠由總維公司蔡姚貞、│ │ │ │ │ │農貸利息 │ │ 富裕公司陳亞詩辦理│ │ │ │ │ │ │ │ 請款。 │ │ │ │ │ │ │ │㈡自富裕公司上開帳戶│ │ │ │ │ │ │ │ 支出。 │ │ │ │ │ │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258。 │ ├──┼────┼────┼────┼─────┼─────┼──────────┤ │075 │90.9.28 │0000000 │同上 │支付黃穀欽│ 50,453│㈠㈡同上 │ │ │ │ │ │銀行貸款利│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息 │ │ 號259。 │ ├──┼────┼────┼────┼─────┼─────┼──────────┤ │076 │90.9.28 │0000000 │同上 │支付陳菁華│ 43,789│㈠㈡同上 │ │ │ │ │ │銀行貸款利│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息 │ │ 號260。 │ ├──┼────┼────┼────┼─────┼─────┼──────────┤ │077 │90.10.2 │0000000 │董事長費│支付10/2應│ 158,640│㈠㈡同上 │ │ │ │ │ │付票據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265。 │ ├──┼────┼────┼────┼─────┼─────┼──────────┤ │078 │90.10.5 │0000000 │總維往來│支付鄭中平│ 150,000│㈠㈡同上 │ │ │ │ │ │貸款利息 │ │㈢原檢察官起訴表列序│ │ │ │ │ │ │ │ 號269。 │ ├──┼────┼────┼────┼─────┴─────┼──────────┤ │合計│ │ │ │ 92,353,6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