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鄭棋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 日所為之101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 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棋華(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9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已於同年3 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11月1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出具之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存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