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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宇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丁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80號、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第316 號及第2692號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1 月17日19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定判決欄之案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易字第2692號」;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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