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昆燈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27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李昆燈因侵占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3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嗣抗告人針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認再審為無理由,於101 年11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於同年12月3 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即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抗告,亦有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故抗告人針對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11月27日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至本院原駁回再審裁定末行雖贅載有「如不符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案件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