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昆燈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100 年度簡字第63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各有明定。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按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判決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參。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 349號判例要旨足參。準此,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既無損於當事人之權益,其上訴期間當無另行起算之必要,仍應自原判決正本送達之時起算,否則將置判決於長久無法確定之境,致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昆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陳報之住所為其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2段360號14樓,此外並未陳明其他文書應送達之處所,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而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6336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00年9月28日郵寄送達至新北市○○區○○路2段360號1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並由送達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士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內以為送達,且被告斯時亦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據。次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雖將被告之姓名誤寫為「李坤燈」,惟遍閱卷內事證資料,全案別無「李坤燈」之人,刑罰權之客體殊屬同一,可見該「李坤燈」之文字係「李昆燈」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該判決固經送達,原審法院仍本於職權,而於 100年11月15日予以裁定更正,嗣經確定,又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雖亦誤寫為「李坤燈」,然上址除被告外,並無「李坤燈」之人居住於該處,而被告於100年9月間,固係暫居於其友人處,惟上址斯時仍有住人,被告之員工留守該處,以代被告收受郵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存卷可參,堪認原審判決之裁判對象及應受送達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況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時,仍係以新北市○○區○○路2段360號14樓為其聯絡地址,此觀卷附刑事上訴狀自明。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審判決業已於100年10月8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被告之上訴期間,仍應由原審判決送達之時間起算,而非自更正裁定送達之時重行起算。否則,若認此項姓名錯誤係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有重行起算上訴期間,以保障當事人上訴權益之必要時,此項錯誤即應屬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被告於收受原審更正裁定後,即應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而非迨上訴期間屆滿後,始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再查,被告前揭住所係在新北市泰山區境內,雖屬本院管轄區域,然非在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以 2日計算。是以,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0年10月8日起算,至100年10月20日即行屆滿,而上訴人乃遲至100年12月 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刑事上訴狀等可憑,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