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陳信旗、劉正偉、俞秀美
- 法定代理人池育陽、張福相
- 原告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盛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育陽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盛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張福相 選任辯護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 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盛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達公司)、兼代表人張福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30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1 年11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1 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1 份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著作權法僅保護觀念,並不保護觀念本身,實務見解雖認就同一觀念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觀念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當觀念與表達合一時,該表達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然本案並非觀念與表達合一之案例,蓋以折線方式設計平板電腦保護袋之觀念,有多種表達方式,系爭保護袋平面圖形僅為其中一種表達方式,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以系爭保護袋平面圖形因觀念與表達合一為由,認該圖形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合先敘明。㈡按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盛達公司生產之平板電腦保護袋係以平面方式單純再現聲請人之保護袋圖形著作,構成著作權之重製,顯非按圖施工之實施,本案將被告盛達公司仿製之保護袋與聲請人之保護袋圖形著作以平面對平面方式比對,被告盛達公司所仿製之保護袋係將聲請人保護袋圖形著作單純以平面形式再現於保護袋之平面上,依前揭判決揭示之「整體觀念與感覺」之標準觀之,兩者顯現之圖形完全相同或至少實質近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逕認僅為「實施」而非「重製」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依學者謝銘洋教授見解,各種智慧財產權法保護之目的各有不同,因此彼此之間,原則上並無互相排斥之問題,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認:倘實施系爭圖形著作之結果,可製造冰桶實物,並符合專利法上之新式樣,甚至取得商標註冊登記,自得同時受著作權法、專利法及商標法之保護,其等非擇一保護或互相衝突,蓋取得專利要件或商標要件非取得著作權之消極要件。此外,實務上認為電腦程式非單純運算公式而已,亦非單純數學計算方法,倘其具有一定功能性,且能與儀器結合而完成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則該電腦程式即非單純數學運算公式,不僅得為專利權保護之標的,亦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判決參照),由上可見,專利法與著作權法各有其適用客體與範圍,同一客體同時享有專利權與著作權保護者亦有之,並無擇一保護之限制。本案系爭保護袋圖形得為著作及新式樣專利保護客體,並無相互排斥之問題,再議駁回處分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0 號判決,認本件應為侵害專利權問題,與著作權無關,容有違誤。㈣系爭保護袋圖形著作係在大致呈矩形的構圖上有互相對稱之數個區塊之創意設計,各區塊形成有間隔的圖形,如沿區塊間之折線凹曲,得使保護袋變身為收納或支撐便攜式電子裝置(如平板電腦)之用,構圖與設計至少具有著作權法要求之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系爭保護袋圖形著作係由聲請人研發團對所創作,未參考任何其他類似之產品或設計,應屬具有原創性,聲請人得享有著作權,又依據聲請人與被告盛達公司雙方間往來電子郵件,已顯示系爭保護袋圖形之創作歷程完全由聲請人所掌控並進行細部修改,被告盛達公司非共同著作人,且被告盛達公司於99年10月6 日及同年11月3 日以富士康科技集團為當事人(包括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而聲請人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簽訂「廠商承諾書」、「採購合同」,該「廠商承諾書」第2 、4 條約定:「立書人所接收或知悉之機密資訊仍屬貴公司(即聲請人)之財產或由其合法控制…」。故聲請人於99年間交予被告盛達公司之系爭保護袋圖形著作,即屬上述機密資訊,被告盛達公司並於受領相關圖檔前(99年9 月15日)簽署「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與「供應商保密切結書」,承諾予以保密,故被告盛達公司已書面承認系爭保護袋圖形著作,係屬聲請人財產;另在「採購合同」第2. 24 條有關「知識產權」條款,亦約定:「如有因產品生產所需而由本公司(即聲請人)提供之繪圖、設計、型式、資料、工具、設備、及其他與產品相關之資料文件及所涉之所有權及知識產權,均屬本公司所有」,故聲請人應享有本件保護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檢察官遽認本件保護袋圖形著作,為聲請人與被告盛達公司共同完成云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檢察官雖採信被告提出冠迪公司早於99年初進行類似產品之研發設計與製作打樣之辯詞,然被告盛達公司所提出99年6 月22日之「東莞市冠迪皮具製品廠工程變更通知單」,並非99年初之文件,檢察官未查明其真實性即予採信,顯屬率斷,況依該文件形式以觀,為某客戶對冠迪公司之工程變更通知,其上圖形式否為冠迪公司所繪,其發想設計歷程、有無原始圖檔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信為真實,況聲請人於創作過程中從未接觸冠迪公司上開文件,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之著作有何抄襲之情。㈥被告張福相於偵查中已坦承委由冠迪公司生產系爭保護袋予acer公司一節,足證被告盛達公司確有重製與銷售系爭保護袋圖形著作之犯罪事實,被告張福相於100 年6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表示「基於雙方誠信原則,依據我們雙方協議專利由你們聲請」云云,卻早於99年12月16日指使證人黃剛搶先於中國申請專利,更突顯其侵權之惡意,被告張福相明知與聲請人已簽約,約定系爭保護袋圖形之著作權歸屬聲請人所有,以及系爭保護袋圖形著作確為聲請人掌控創作歷程,被告盛達公司僅提供圖形著作樣品而已,無創作貢獻,卻辯稱係共同著作人而無侵權故意云云,自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爰請准裁定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 五、經查: ㈠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係為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著作所呈現之思想,故當思想與表達合併時,該表達即不受保護,蓋如保護該表達,實等同於保護該思想。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如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除該著作並非上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範之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外,仍須具備二要件,一為「原始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抄襲、模倣他人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就創作性而言,必其表達之方式非屬有限,亦即著作人享有一定程度之創作空間,否則即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依聲請人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101 年度他字第58 1號卷第31-38 頁),固足認聲請人提出卷附保護袋圖形(101 年度他字第581 號卷第9 頁背面),為聲請人為生產平版電腦保護袋,由員工共同繪製該保護袋平面圖形,另亦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參考任何其他類似之產品或設計圖形,固足認具有「原始性」,然該圖形係以矩形、三角形、正方形等數區塊之線條組成,該線條實際上為各不同形狀區塊間之分隔槽線,用以指示消費者依分隔槽線折疊而成立體樣式,而達支撐攜帶式電子裝置(如平板電腦)之目的,其創作空間受限於展現特定功能之繪圖方式、受保護標的之尺寸等要求,造成表達方式之差異有限,已難以顯示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加以該圖形線條,係為展示分隔槽線之特定功能所組成,為技術思想之表達,而欲以此種相類似之技術原理製成折疊分隔槽線達成支撐功能之保護袋,均係由不同形狀區塊之分隔槽線條組成之圖形,難免造成相同或近似之結果,似有思想與表達合一之情形,故聲請人提出之保護袋圖形,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已非無疑。 ㈡按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又美術著作依性質僅專有重製、公開展示、改作權利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至依圖形所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被告生產之鑰匙圈,係以機械製造之「製成品」,該「製成品」既非著作,自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所謂「實施」乃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示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而言,自與「重製」迥然有別,除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之實施方法外,其餘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尚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此觀著作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被告張福相係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設計圖生產外觀近似之系爭保護袋製成品,則被告張福相以此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為屬「實施」行為,並非「重製」,自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難認被告張福相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規定。 ㈢聲請人雖認縱被告張福相生產平板電腦保護袋屬實施行為,然系爭保護袋外觀上係以平面方式單純再現聲請人之保護袋圖形著作,此部分應屬重製行為,而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云云。本件由被告達盛公司自行生產、販售之系爭保護袋,外觀上固有類似於聲請人提出之卷附圖形樣式,此有系爭保護袋照片1 幀附卷可佐(101 年度他字第581 號卷第41-42 頁),然聲請人提出卷附所示圖形樣式,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非無疑義,已詳述如前,且就為何生產系爭保護袋,業據被告張福相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達盛公司與聲請人共同生產保護袋前,原有委由大陸地區冠迪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迪公司)設計、生產類似保護袋之經驗,且該設計係由被告達盛公司與聲請人共同完成,被告達盛公司為共同著作人等語,參以聲請人固於100 年10月11日取得保護袋之新式樣專利,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式樣專利圖說各1 份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第7-15頁),然就類似保護袋設計,前經冠迪公司負責人黃剛於99年12月16日,向大陸地區申請專利權一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雖聲請人認冠迪公司係抄襲聲請人前揭設計,擅自向大陸地區聲請上開專利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顯見被告張福相上揭陳述原有生產類似保護袋經驗云云,非屬無據,又觀以前揭聲請人與被告達盛公司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顯示被告達盛公司就生產聲請人之保護袋部分,有提供樣版設計等修正意見之情,確有使被告張福相錯誤認定被告達盛公司係共同著作人之可能,則系爭保護袋外觀上顯示之圖形,縱有類似於聲請人提出之卷附圖形之重製行為,應屬被告張福是否因誤認為共同著作人而過失侵害聲請人權利之範疇,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況被告達盛公司生產之系爭保護袋,係以折疊保護袋上分隔槽線,而提供支撐功能,該保護袋外觀上由分隔槽線條組成之圖形,係為達成上開功能之當然結果,顯非為求藝術或美術表現之用途,亦即被告張福相生產系爭產品,係欲達成其提供消費者該具折疊支撐功能之保護袋之目的,至因該分隔槽線所當然形成之圖形,顯非被告張福相欲用以公開展示或供消費者利用,實難認被告張福相主觀上確有上開展示、表達該圖形著作而故意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意思,尚難遽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責相繩,且令被告盛達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福相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犯行,亦難令被告盛達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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