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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王綽光張誌洋李俊彥
  • 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 原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殷樹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麗杏 聲 請 人 殷樹昇 凃秋紅聲請狀誤載. 上四人共同 周燦雄律師 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潘慶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第三○五一八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慶瑞前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五十一號,下稱瑞旗公司)之董事長(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杏),為受瑞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被告前以私人名義投資大陸地區上海大桃源、蘇州大桃源公司而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瑞旗公司交易,詎被告明知其當時身為聲請人瑞旗公司之董事長,應對瑞旗公司盡忠誠義務,竟意圖損害瑞旗公司之利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一百年二月間止,以上海大桃源公司及蘇州大桃源公司名義,向瑞旗公司進貨,總計積欠瑞旗公司高達美金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一點七六元之貨款未支付,以此方式損害瑞旗公司之利益。又被告明知優利光電(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委託瑞旗公司加工生產之PLA 耐熱杯蓋,尚有共計美金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代工費用未向該公司收取,竟意圖損害瑞旗公司之利益,於一百年六月三日以瑞旗公司之名義出具證明書免除優利公司上開代工費用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瑞旗公司之利益。 ㈡被告與告訴人陳麗杏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瑞旗公司經營事務發生嫌隙,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委託貨櫃公司至瑞旗公司工廠欲出貨至大陸地區,告訴人陳麗杏因而出面阻止貨櫃車駛離工廠,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陳麗杏之手臂,致告訴人陳麗杏受有左手臂輕微腫脹瘀血之傷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即瑞旗公司協理凃秋紅、瑞興公司負責人殷樹昇見被告與告訴人陳麗杏發生上開爭執,遂以電話通知二人之子潘威志及告訴人陳麗杏之弟陳建誠前來排解糾紛,陳建誠於到場後竟與被告發生扭打,告訴人殷樹昇則上前勸架,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凃秋紅、殷樹昇係基於排解糾紛之動機通知陳建誠前往瑞旗公司,並無教唆陳建誠毆打被告,且告訴人殷樹昇係基於勸架上前拉開被告與陳建誠,竟基於使告訴人凃秋紅、殷樹昇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於一百年十月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凃秋紅、殷樹昇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告訴人凃秋紅教唆陳建誠毆打被告,告訴人殷樹昇則壓制被告,使陳建誠徒手毆打被告而涉有傷害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 ㈠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瑞旗公司雖指訴被告以私人名義投資大陸地區上海大桃源及蘇州大桃源公司,並由上開二家大陸地區公司向告訴人瑞旗公司進貨,因而積欠告訴人瑞旗公司高達美金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一點七六元之貨款未支付,損害告訴人瑞旗公司之利益而涉有背信犯嫌云云,並提出買賣付款明細表以實其說。然告訴人瑞旗公司所提出之積欠貨款明細表,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州大桃源』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九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之買賣付款明細表,經質之瑞興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負責人殷樹昇到庭證稱:瑞興公司與告訴人瑞旗公司並無互相持股,兩家公司股東名單亦無相關等語,並有告訴人瑞旗公司及瑞興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在卷足憑;另觀之告訴人瑞旗公司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度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明細直接外銷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是被告辯稱上海大桃源或蘇州大桃源公司無積欠告訴人瑞旗公司高達美金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一點七六元之貨款等詞,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損害告訴人瑞旗公司而有違背委任義務之背信犯行。 ⒉優利公司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一百年五月五日、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下單委託告訴人瑞旗公司加工製造聚乳酸PLA耐熱杯蓋,該四筆訂單貨款金額分別為 美金五十二元(數量五二二箱)、四千六百二十元(數量三八五箱)、二千八百八十元(數量二百四十箱)、六千六百六十元(數量五百五十箱)元,合計美金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等情,有優利公司與告訴人瑞旗公司雙方所簽名之訂單四紙在卷足憑,告訴人瑞旗公司雖指訴被告免除優利公司所積欠美金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貨款,並提出『佶優耐熱杯蓋成本明細表』以實其說,惟該明細表並無提到優利公司之字樣,而告訴人瑞旗公司之代表人陳麗杏亦自陳上開明細表上之貨款數字無訂單可資佐證,都是依照被告口述記載製作云云,是實難僅以告訴人瑞旗公司單方面提出與優利公司無相關之訂單明細表即認告訴人瑞旗公司對優利公司有美金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貨款尚未收取,況觀之告訴人瑞旗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其內容為『茲證明由優利光電(香港)有限公司委託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522 箱PLA 耐熱杯蓋,優利光電(香港)有限公司僅須支付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墊之紙箱、包材、管銷費用共計美金柒仟肆佰柒拾玖元柒角伍分(折合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整)。此筆款項優利光電(香港)有限公司於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全數付清…」等內容,觀該證明書上所表示之生產數量五百二十二箱,與被告所提出優利公司第一筆訂單之數量相同,核與被告辯稱證明書僅證明優利公司已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已付清其中第一筆訂單之代墊費用,並無免除優利公司之貨款等詞相符,是難認被告有免除優利公司貨款債務等生損害於告訴人瑞旗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瑞旗公司單一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㈡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麗杏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瑞旗公司是否出貨問題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陳麗杏並以身體阻擋被告所委託之貨櫃車出貨,被告因而徒手欲將告訴人陳麗杏拉離貨車前等情,經告訴人陳麗杏陳述、證人凃秋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涂秋紅」)、殷樹昇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實因出貨問題與告訴人陳麗杏發生拉扯,而被告時為瑞旗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是對於瑞旗公司是否出貨有決策及執行權限;又觀之告訴人陳麗杏驗傷單僅有左前臂輕微腫脹瘀青,有一百年八月十一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則被告基於其瑞旗公司董事長職權欲將告訴人陳麗杏拉開使瑞旗公司得以順利出貨,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況告訴人陳麗杏當時係以身體阻擋於貨車之前,致其本身處於危險之狀態,被告將之拉離亦係基於使其脫離危險之處境,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極其輕微,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陳麗杏有何傷害之故意及行為。㈢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質之告訴人凃秋紅自陳:當日見被告與陳麗杏拉扯,有打電話給潘志威及陳建誠,陳建誠到了之後,即與被告一言不合發生扭打,告訴人殷樹昇有上前將被告與陳建誠拉開等語。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瑞旗公司副理陳昭輝及被告與陳麗杏之子潘威志亦證稱:被告與陳建誠發生口角與拉扯,告訴人凃秋紅、殷樹昇有拉住被告等語。是依告訴人凃秋紅之陳述與證人陳昭輝、潘威志之供述,告訴人凃秋紅當日確實有電話通知陳建誠至瑞旗公司,且當被告與陳建誠拉扯時,殷樹昇有上前拉開被告與陳建誠之行為,再者,被告當日確實受有右髖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有一百年八月十一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依上開情狀認告訴人凃秋紅、殷樹昇為傷害罪之共犯等情自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綜上,本件除告訴人等片面指摘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背信、傷害、誣告等犯行,是依上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等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經查,卷附之聲請人瑞旗公司提出主張欠款之明細表,均係載:『瑞興公司與蘇州大桃園買賣付款明細表,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瑞興公司與蘇州大桃園買賣付款明細表,九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瑞興公司與蘇州大桃園買賣付款明細表,一百年一月至一百年十二月止』(見原署一百年偵字第二○六六三號卷第七至九頁)、而證人即瑞興公司負責人殷樹昇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瑞興公司之負責人?有無實際經營瑞興公司?)我是瑞興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有負責瑞興公司銀行財務的部分,主要是潘慶瑞的兒子潘威志在經營的,股東我也是掛名的,因為瑞興公司需要融資向銀行借錢,我有這部分的專長,才請我掛名瑞興公司的負責人。(問:瑞興工業肢份有限公司與瑞旗生物科 技肢份有限公司有無關係?)瑞興公司與瑞旗公司並沒有相 互持股,股東名單也沒有相關。通常是瑞旗公司下訂單給瑞興公司,是用瑞興公司的名義對外出貨。(問:上海大桃源 公司、蘇州大桃源公司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一百年二月間止有向瑞興公司進貨?)這部分我不清楚,瑞興公司的客戶很多,並不是只有瑞旗公司或是上海大桃源或是蘇州大桃源公司。(問:陳麗杏與瑞興工業肢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 )陳麗杏在瑞興公司沒有股份,潘慶瑞也沒有股份,瑞興公司最大的股東是潘威志,公司都是潘威志負責經營。」等語(見原署一百年偵字第三○五一八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並有聲請人瑞旗公司及瑞興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在卷足憑;是以,並無從由聲請人瑞旗公司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認定上海大桃源公司、蘇州大桃源公司積欠瑞興公司之貨款與聲請人瑞旗公司有關,從而聲請人瑞旗公司主張被告違背其為代表人之受託義務而損害聲請人瑞旗公司之債權,而有背信犯行,顯無依據。次查,優利公司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一百年五月五日、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下單委託聲請人瑞旗公司加工製造聚乳酸PLA耐熱杯蓋, 該四筆訂單貨款金額分別為美金五十二元(數量五二二箱)、四千六百二十元(數量三八五箱)、二千八百八十元(數量二四○箱)、六千六百六十元(數量五五○箱)元,合計美金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等情,有優利公司與聲請人瑞旗公司簽訂之訂單四紙在卷足憑,聲請人瑞旗公司雖指訴被告免除優利公司所積欠美金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貨款,並提出「佶優耐熱杯蓋成本明細表」以實其說,惟該明細表上並無提到優利公司之字樣,實難認聲請人瑞旗公司對優利公司有美金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貨款尚未收取而遭被告免除之事證。再查,被告與聲請人陳麗杏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出貨問題發生爭執,聲請人陳麗杏進而以身體阻擋貨車駛離,被告乃徒手欲將聲請人陳麗杏拉離貨車前一節,迭經聲請人陳麗杏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凃秋紅、殷樹昇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聲請人陳麗杏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陳麗杏左前臂輕微腫脹瘀青,足認聲請人陳麗杏確因是時雙方間拉扯而受傷,惟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有致人於傷之事實外,主觀上尚需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本件被告既係為使瑞旗公司順利出貨,始為排除聲請人陳麗杏之阻擋行為(聲請人陳麗杏以身體阻擋於貨車之前),而將聲請人陳麗杏拉離,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傷害聲請人陳麗杏之犯意。末查,證人陳昭輝、潘威志於原署一百年調偵字第二八八一號被告告訴陳麗杏、陳建誠、殷樹昇、凃秋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誤載為「涂秋紅」)案件偵查中,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均問: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瑞旗公司之出貨碼頭前之廣場,有無被告四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形?)陳昭輝答:有。陳建誠突然從碼頭回來,從後面推了告訴人,問他現在想怎樣,二人發生口角,潘威志從中間隔開告訴人及陳建誠,凃秋紅及殷樹昇拉住告訴人,中間陳建誠及告訴人有拉扯。潘威志答:有。如陳所說。』等語(見原署一百年偵字第三○五一八號卷第六十頁),而被告當日確實受有右髖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復有一百年八月十一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署一百年偵字第三○五一八號卷第七十二頁),是被告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凃秋紅、殷樹昇與陳建誠一同在場且有動手拉住被告,故誤認其等為傷害罪之共犯,自難謂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是原處分認除聲請人等單一指訴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據為聲請人所指犯行之依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有關上海大桃源及蘇州大桃源公司向聲請人瑞旗公司進貨,因而積欠瑞旗公司貨款部分,是否涉犯背信罪,應進一步實質認定「瑞興」與「瑞旗」公司之關係,而非單純以形式上登記資料為憑,況證人殷樹昇亦證稱其僅係名義登記人,實際上「瑞興」與「瑞旗」同屬潘家所有。再者,瑞興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成立,其成立之目的係為培植其子潘威志,並由其子擔任董事長,兼為開發新產品PLA 材質環保容器,而瑞旗公司於九十二年起,因受限塑政策之影響,公司業務大幅衰退,財務困難,且積欠高額環保回收費,終致不動產遭查封,當時瑞旗公司已有名無實,又為使瑞旗公司能借重瑞興公司繼續存活,瑞興公司於九十六年進行改組,原有股東全部退出,與瑞旗公司完全切割,且瑞興公司為求突破融資困難,於九十七年七月再次改組,並以具有豐富財經背景之殷樹昇擔任董事長一職,遂陸續取得銀行融資,始轉危為安,被告雖否認「瑞興」與「瑞旗」公司之關係,惟實際上參與瑞興公司業務並扮演決策者之角色,由諸多文件均有其簽核(聲請書附件四)即明。被告對於瑞旗公司提出之積欠貨款明細,並無爭執其金額,僅一再辯稱「瑞興」與「瑞旗」公司非屬同一公司,其向瑞旗公司下訂單,錢卻入瑞興公司,而質疑聲請人等利用瑞興掏空瑞旗公司,故拒付貨款,並將資金留在大陸公司,然被告既明知「瑞興」與「瑞旗」具有實質關係,甚而實際參與業務具決策地位,又豈能諉為不知;反觀被告強調蘇州大桃源公司與瑞旗公司實屬同一,兩岸公司僅為內部關係,惟蘇州大桃源公司為被告以私人名義投資之公司,此依該公司營業執照上僅載股東為潘慶瑞一人可證,是被告辯稱兩岸公司僅為內部關係並非事實,況被告向來均認瑞旗公司及蘇州大桃源公司屬其個人財產,任意要求瑞旗公司配合大陸公司出貨,積欠鉅額貨款卻遲不給付,嚴重損害瑞旗公司利益,甚而以董事長名義指揮非公司人員至瑞旗公司之工廠搬運貨品,而遭聲請人陳麗杏阻止,足證被告濫用職權,無視其餘股東及公司利益,違背其基於董事長身份所應負之忠誠義務,且濫用受託事物處分權,檢察官未能進一步查證「瑞興」與「瑞旗」公司之關係,亦未確認被告有無拒付貨款之情事,遽認被告不具背信犯行,顯有曲意左坦被告之嫌。 ㈡被告免除優利公司貨款,縱經原處分認瑞旗公司代工費用為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美金,而非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美元,被告亦不得在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前,濫用職權擅自免除優利公司之代工費用,且觀諸證明書所載內容,亦非單純表示收受代墊費用之意,況瑞旗公司至今尚未見優利公司代工款項入帳,是被告有故意違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堪認定被告背信之事實。再者,依被告提出與優利公司間之訂單內容所示,其代工費用與瑞旗公司代墊費用,顯不合常理,且第二筆訂單與第一筆訂單相較,亦有矛盾可疑之處。再者,被告與林日旺為負責人之優利公司等多家公司相互往來複雜,瑞旗公司負責加工生產製作,並依林日旺指示將貨物送達佶優公司倉庫或直接寄交至美國客戶,惟瑞旗公司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後,林日旺便拒絕支付款項,更以被告免除加工費用為由,拒絕支付任何費用,被告未經瑞旗公司同意率爾書立切結書,並出具證明書表示佶優公司在一百年六月一日前無任何生意往來及委託代工製造等業務,已造成瑞旗公司對外收款困難,其惡意製造瑞旗公司呆帳甚明,被告居瑞旗公司董事長地位,與林日旺私相授受,已嚴重侵害瑞旗公司權益,而檢察官自始未曾提示上開訂單予瑞旗公司表示意見,且未傳訊重要證人林日旺到庭說明本案始末,亦未質疑被告簽立之上開訂單有無濫用其董事長權限之虞,遽認被告並無免除優利公司之貨款債務,無涉背信罪嫌,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嫌。 ㈢又被告得否代表瑞旗公司出貨,實與被告是否具備傷害聲請人凃秋紅之故意無涉,而應視被告對於傷害之結果有無「明知」或「預見」之主觀認識,然被告在面對陳麗杏之阻擋,為求順利出貨,強行以暴力拉扯陳麗杏,顯然明知或可預見因其暴力行為恐致陳麗杏受傷,當具備「傷害故意」,縱認被告有權代表瑞旗公司出貨亦不可強行以暴力方式拉扯陳麗杏,原處分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況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陳麗杏當時擔任瑞旗公司之監察人,自應由其代表公司,其為確保公司利益,阻止被告強行出貨,實非惡意阻攔,而被告所謂保護陳麗杏之辯詞,更屬無稽,檢察官輕信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不具犯意及犯行,實有違誤。 ㈣被告涉嫌誣告聲請人殷樹昇、凃秋紅部分,被告明知案發現場與其互毆者僅為陳建誠一人,竟挾怨報復,捏造事實,連帶對殷樹昇、凃秋紅提起傷害告訴,然殷樹昇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證人陳昭輝、潘威志證述殷樹昇係出於勸架之意思,而拉開被告,阻止被告與陳建誠之衝突,且殷樹昇並未壓制被告讓陳建誠毆打等語明確,與被告稱殷樹昇係壓制被告讓陳建誠毆打之事實有別,足證被告捏造此部分事實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因看到告訴人凃秋紅撥打電話,因此認定其教唆陳建誠傷害被告,惟案發現場被告與陳麗杏正為出貨一事相互爭執,而聲請人凃秋紅係在辦公室樓下撥打電話與陳建誠,以現場之狀況及距離而言,被告顯不可能知悉凃秋紅撥打電話之對象及內容,顯係被告為求脫免罪責,附和凃秋紅於他案所為之證言,再者,處分書謂陳昭輝及潘威志均證稱被告與陳建誠發生口角與拉扯時,凃秋紅有拉住被告等語,惟經向證人求證,證人表示從未證稱凃秋紅有拉扯被告,不知處分書認定之依據為何,被告顛倒是非,杜撰上開事實,執意誣告,按刑法上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原處分就事實之認定及所持法律見解均有可議之處。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指述被告所涉背信、傷害及誣告等罪名,其罪嫌尚屬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及證據,均經檢察官詳予調查後,論述如上,言之綦詳,本院無重複論述之必要;至於聲請書指摘原處分書記載,證人陳昭輝、潘威志均證稱被告與陳建誠發生口角與拉扯時,凃秋紅有拉住被告等語之出處,本院查係在本件被告告訴陳建誠傷害案件之調偵卷(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八一號卷)內,經檢察官影印附於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八號卷第六十頁,其原文為證人陳昭輝證稱:「..潘威志從中隔開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及陳建誠,凃秋紅及殷樹昇拉住告訴人,中間陳建誠及告訴人有拉扯。」等語(此為證人陳昭輝證詞),證人潘威志則證稱:「有。如陳(昭輝)所說。」等語,足見處分書所引述之內容真實有據。聲請人依事後向上揭證人口頭詢問之結果,任意指摘,顯與偵卷筆錄不合,應有誤解,均核先述明。 ㈡被告於告訴事實所載之時間,任瑞旗公司之董事長,案外人殷樹昇為瑞興公司之董事長、案外人潘威志為董事,為雙方所不爭執,亦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足按,證人殷樹昇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負責瑞興公司銀行財務的部分,主要是潘慶瑞的兒子潘威志在經營的」等語,聲請人聲請意旨亦稱:瑞興公司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成立,目的在培植潘威志創業,惟瑞旗公司九十二年間起,因受政府限塑政策之影響,積欠環保回收費達三億四千餘萬元,最後公司之不動產亦遭行政執行查封,當時瑞旗公司有名無實;瑞興公司亦於九十六年改組,為能以瑞興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仍委由具財經背景之殷樹昇任公司董事長,公司陸續取得銀行貸款,始轉危為安等語,如果無訛,聲請意旨指述,被告任瑞旗公司董事長,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一百年二月間止,以上海大桃源公司及蘇州大桃源公司名義,向瑞旗公司進貨,總計積欠瑞旗公司高達美金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一點七六元之貨款未支付,以此方式損害瑞旗公司之利益云云,除檢察官已於處分書中指稱:告訴人提出之積欠貨款明細表為「瑞興公司」與「蘇州大桃源」之買賣付款明細表,無法用以證明係被告負責之瑞旗公司交易外,依上揭聲請意旨稱:九十二年起「瑞旗公司」已係有名無實,而事後始新設「瑞興公司」等語,亦難認被告在此一情況下,有以聲請意旨所稱背信方式,造成瑞旗公司損害達美金二百三十九萬餘元之可能。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一規定,係「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同時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一百三十四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指述有關「瑞旗公司」、「瑞興公司」為家族企業,同屬潘家所有,分由潘家家族經營,且提出被告實際參與瑞興公司相關業務核決之資料(見聲請書附件四),此一「潘慶瑞實際參與瑞興公司相關業務核決之證據」,均未顯現於偵查中,此有偵查卷附聲請人一百年八月二日、十一月十七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據(比對聲請書狀及所附證據)足考,是依上揭交付審判立法意旨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此部分非屬本院應予調查審認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傷害及誣告等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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