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朱嘉川、陳威帆、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陳美華
- 原告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豊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王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51、52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以被告王豊田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51、5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7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1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所在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9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五、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豊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6 樓「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司)」之負責人,富圓公司前於96年8 月15日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承攬「多角化經營專案--包裝水委外生產及銷售指定水源地:第八區管理處深溝淨水廠」標案,由臺水公司提供商標權及指定水源委託富圓公司產銷「台灣自來水」系列產品,富圓公司則將上開系列產品中「雪之泉自然湧泉水」包裝飲用水產品之通路發貨權,交由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行使。嗣因東方公司之總經理亦即本件聲請人恆基公司之代表人陳美華要求將上開台灣自來水之通路發貨權授權予聲請人行使,故而被告於96年12月5 日書立授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將上開通路發貨權授權予恆基公司,詎料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此份授權證明書上載富圓公司負責人為「林世倫」、通訊處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等不實內容,且未蓋負責人章,再將系爭證明書交與告訴人公司之職員,表示富圓公司授與告訴人關於雪之泉自然湧泉水相關產品之所有通路總發貨權,而行使之。富圓公司與恆基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決定進貨價格,於97年5 月9 日就銷售量、價格、通路行銷專賣達成協議,爾後恆基公司與富圓公司各自進行相關交易流程後,富圓公司竟於97年8 月19日來函主張終止富圓公司與東方公司96年8 月16日之買賣契約,並取消96年12月5 日之系爭證明書,因此日後恆基公司與富圓公司間產生多起民事、刑事糾紛,導致恆基公司損失應支付媒體整合行銷公司廣告費新臺幣(下同)168 萬7289元。綜上可見,被告當初係故意在系爭證明書上,載明負責人為「林世倫」、通訊處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等不實內容,被告係為其將來有朝一日不能履行此約定時,而預作後退之路,足見被告於96年12月5 日出具系爭證明書時,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犯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與事實相左,爰聲請交付審判,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 六、經查: ㈠、被告王豊田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授權合約是跟東方公司簽的,後來陳美華希望可以授權恆基公司,伊有答應,但是只給授權書,系爭證明書是恆基公司的人製作傳真給富圓公司的梅經理,梅經理請小姐蓋章後回傳回去,梅經理有問伊,伊說可以蓋章,伊不知林世倫是誰,證明書上沒有修改負責人就蓋公司章出去,可能是小姐疏忽,且系爭證明書的公司章是收發章等語,核與證人即富圓公司專案經理人梅小生於101 年1 月3 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恆基公司的張副理拜託伊,希望給恆基公司總發貨權,伊就請張副理打一份證明書給伊,也就是系爭證明書,伊有向被告報告,後來為了讓恆基公司行銷方便,所以被告答應授權,上面富圓公司的章是伊蓋的,雖然沒有蓋負責人的章,但已足以代表富圓公司授權恆基公司行銷瓶裝水,這是倉促下給恆基公司一個方便,負責人部分寫林世倫,伊以為是通路廠商業務負責人,這部分也沒有蓋章等語,及證人即恆基公司總務兼法務邱振宗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陳美華要伊與富圓公司的梅經理聯絡,負責富圓公司業務之人只有伊與陳美華,當時有往來一些文件,有看過授權的證明書,但是不確定是不是卷附的這一張,伊不記得證明書是否為恆基公司製作的,但後來恆基公司確實有取得通路發貨權,也有看過瓶裝水的樣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言非虛,是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並非被告所撰打製作,被告僅向證人梅小生表示同意將通路發貨權授權予恆基公司,再由證人梅小生於系爭證明書上「富圓公司」之下方蓋公司章,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證明書上載有「負責人:林世倫」字樣,已非無疑,難認被告有偽造「負責人:林世倫」一情。 ㈡、又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美華亦不否認恆基公司於其後確實有取得銷售瓶裝水之權利,且觀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狀暨所附之聲證8 至19等書證,可知富圓公司確有授權與恆基公司之意思,且96年12月5 日授權後,雙方均有實際進行授權後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決定進貨價格、就信用狀付款、瓶身設計、銷售量、價格、通路行銷專賣等達成協議、交付報價單等情,益徵被告於96年12月5 日同意證人梅小生出具系爭證明書時,確實由富圓公司將通路發貨權授權予恆基公司之意思,且日後亦循此為交易往來。再參以系爭證明書上僅有以電腦繕打之「負責人:林世倫」字樣,並未蓋用任何印文等情,是雖負責人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然由富圓公司確有授權與恆基公司之意,已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富圓公司於97年8 月19日雖終止富圓公司與東方公司96年8 月16日之買賣契約,並取消96年12月5 日之系爭證明書,當屬富圓公司依據契約所行使之權利,且縱使恆基公司無法享有通路發貨權,且仍需支付廣告費用168 萬7289元,亦屬民事糾紛,自均難執此推認被告同意證人梅小生出具系爭證明書時,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犯意,當認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至聲請人所稱本件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實難發現真實云云,然本件證人均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審酌認定之事項,且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應屬無據。 ㈣、綜上,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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