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陳明偉、傅明華、張景翔
- 原告何劉玉香
- 被告傅溪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何劉玉香 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傅溪榕 謝桂發 黃連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9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傅溪榕係聲請人何劉玉香之長女婿,前於民國91年2 月間因股票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聲請人遂提供20筆土地辦理抵押,並借得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償還債務。嗣因前揭土地將遭拍賣,聲請人何劉玉香方又應允被告傅溪榕以如附表一編號4 、7 、13、17、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向被告謝桂發借款以清償前揭借款債務,不料被告傅溪榕於91年10月間明知聲請人所委託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7 、13、17(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後經分割為2 筆土地)、附表二至六所示地號共28筆土地(其中,附表四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土地分割前為同筆土地,分割後土地總計31筆)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僅是交予被告傅溪榕作為向其姊夫即被告謝桂發借款,用以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用,並非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竟與被告謝桂發、黃連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10月3 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之華泰開發建設聯合代書事務所(下稱華泰代書事務所),虛偽製作以聲請人為抵押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翌(4 )日,由被告黃連泉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前揭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地政事務所,共同以上開土地設定不實之抵押權金額4000萬元予被告謝桂發,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前揭虛偽不實抵押權設定之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被告等人復明知並無買賣之事實,竟以買賣為由,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又製作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地號之土地,以虛偽不實之4130萬2683元、174 萬9632元、74萬4031元、81萬7758元及1139萬6582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謝桂發,又旋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20日,持前揭不實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桂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所有權狀上為不實登載,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辦理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㈡、原偵查機關就本案已存事實及證據認事用法違誤,遽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再議機關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有下列不當之處,茲述之如下: 1、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3 頁第11至16行謂聲請人未具體提出被告犯罪之有力證據,刑事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苟經調查無法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即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犯罪事實,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即應偵查,實施犯罪偵查之主體本為檢察宮,非告訴人,原駁回再議處分要求非偵查主體之聲請人應具體指出被告犯罪之有力證據,本有違誤。又「再議制度」之設計,為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具體案件審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決定是否妥適,若偵查尚未完備,可以命檢察官再行續查;若偵查已經具完備,則命令原檢察宮提起公訴。是再議制度僅在審查原檢察官偵查是否完備,不起訴處分決定是否妥適,是以被告雖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惟此與檢察官偵查是否完備無涉,倘檢察官得以被告拒不提出證據(即契約),即得遽認查無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豈非形同虛設,原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理由認定原偵查機關偵查已然完備,得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違誤。再者,被害人基於各種考量而處理財產雖屬個人自由,惟刑法制度上多有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犯罪類型,外觀上均與依「個人自由」處分財產一般,倘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探究,逕行託付「個人自由」之名義而合理化加害人行徑,其認事用法,即顯屬率斷。基此,原檢察官顯對本案事證未予詳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又概括認定聲請人係依「個人自由」處分系爭財產,本顯屬率斷,其指摘聲請人應具體指出被告犯罪之證據,尤屬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理由,均顯有違誤。 2、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3 頁第17至20行謂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因傅美純之匯款認定有買賣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傅美淳既陳稱為被告傅溪榕清償債務之條件為承受該筆土地,兩者互為對價,雙方約定即屬買賣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片面採信證人傅美淳上開證詞,認定為清償債務,卻又認無買賣關係存在,顯屬自相矛盾,原駁回再議處分應屬誤解。 3、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謂:「原不起訴處分書僅謂:『渠等對外欠款金額高達數千萬餘元,而上開土地前已設定有高額抵押權擔保,於原擔保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是否得以上開土地再次抵押擔保質借,尚非無疑』,而非認再次擔保質借有重大困難,... 。且查系爭土地均為田地、林地、溜地,僅有一小筆為建地,... ,顯非建商所願購買之土地,變現價值頗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傅溪榕之姊夫謝桂發,若非基於親情,何人願意得此變現價值頗低土地之抵押權?若再找不相識之第三人以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條件,擔保借款,殊非易事,自堪認定。」云云(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3 頁第20行以下)。惟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此部分理由,亦顯非有理,說明如下: ⑴、查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既就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土地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非認再次擔保質借有重大困難」為有理由,卻又謂「再找不相識之第三人以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條件,擔保借款,殊非易事」,對該已設定已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再次擔保質借有無重大困難,其認定已顯有矛盾。 ⑵、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認定「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傅溪榕之姊夫謝桂發,若非基於親情,何人願意得此爭變現價值頗低土地之抵押權?」,如前所述,卻又認定「聲請人之女兒傅何素月既係陪同不識字之母親前往代書事務所辦事,焉有任意離開,置母親於不顧之理?」惟查當時在場之被告傅溪榕及傅美淳等人,均為親人,聲請人之女兒傅何素月遭被告傅溪榕支開,亦係基於親情之信賴,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厚此薄彼,顯違常理,殊有違誤。 ⑶、再查系爭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土地係指91年2 月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之20筆土地,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吳俊興及紀慶堂,非被告謝桂發,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亦顯有誤解。 ⑷、又查系爭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土地既已遭吳俊興及紀慶堂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被告謝桂發在系爭土地上亦設定共同擔保債權4000萬元,足證多人認為系爭土地價值顯逾前揭設定之金額。又近年土地價值飛漲,縱非建地(如廠房、田地)其潛在開發價值亦龐大,伺機再申請變更地目即可(如味全公司於新莊近先嗇宮之土地、南港輪胎公司南港土地均在申請變更為建地中),實則,依系爭土地99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高達000000000.6 元(所有權應有部分1/6 持分:000000000.6 元+65/4536持分:000000000 元),故聲請人估系爭土地91年價值約6000萬元已屬保守。前開處分書一再認定系爭土地變現價值頗低云云,純屬臆測,亦不符事實。 ⑸、縱謂上開事實均基於親情所為讓步,惟被告謝桂發僅為旁系三等姻親,平常幾無來往,且聲請人向被告謝桂發借貸之原因,亦係因系爭土地將遭拍賣之原因,即不願出賣土地。縱謝桂發係親戚,亦無賤賣予伊之理由,所謂基於親情之讓步云云,顯昧於事實。 ⑹、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非建地,但面積廣大,總價仍屬龐大,且低於市價之價格,不乏欲養地之建商接洽。況由系爭土地陸續設定抵押權之數額,足證原再議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價值頗低,聲請人僅能選擇基於親情之被告謝桂發之理由,殊不可採。 4、聲請人提系爭土地供擔保之目的在於借貸以清償債務,並非出售系爭土地,說明如下: ⑴、證人傅美淳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傅何素月主動提及她母親有一筆土地,但因已設定抵押權760 萬元(應為1200萬元,見聲請人告訴理由(三)狀告證8 ),若不清償借款,土地將被拍賣,伊與先生謝桂發商量後,願意代償債務並承受該筆土地,... 」(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3 行至第13行),被告等亦不否認證人傅美淳之前揭證述內容。聲請人借款目的既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則聲請人怎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謂聲請人係為清償債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系爭已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土地為20筆,被告私下移轉系爭土地為24筆(分割後為26筆),被告答辯狀及其所提供載有聲請人簽名蓋章之偽造切結書卻記載「立切結書人轉讓所有如附清冊二十八筆土地,確已依有關法令規定通知他共有人,...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他字第141 號偵查卷172 頁),土地買賣為重大交易,一般人均會謹慎再三,被告竟連移轉土地筆數說詞前後不一,所謂以買賣土地為條件清償債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更甚者,原駁回再議之處分竟以上開偽造切結書為據,為駁回再議之基礎(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 頁),其認事用法,殊屬率斷。 ⑶、傅美淳為被告傅溪榕之長姊,見被告傅溪榕積欠大筆債務,有資金卻不願無償借貸,可見對金錢方面態度較為保守。本案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4 日、10月14日及12月20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分三批移轉登記,按交易習慣應於土地全部過戶後才交付尾款。惟證人傳美淳卻於91年10月4 日(第1 批土地過戶日) 即將約2000萬元全部匯出,其中陸續發現285-1 、285-4 、311 、311-2 四筆土地無法過戶亦不作計較。更甚者,連最後係過戶24筆土地(分割後為26筆)亦不清楚,仍稱過戶土地筆數為28筆(見被告答辯狀第1 頁)顯違交易常理,亦不符傅美淳對金錢方面保守之作風,顯為被告等避免被發現,匆忙過戶,囫圇吞棗所致。 ⑷、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清償債務而移轉登記(假設語氣),系爭土地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權負擔,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竟僅記載約2000萬元,被告亦未能提出聲請人曾收受餘款之證明,被告所辯,顯違常理。 ⑸、一般人會為了借貸約2000萬元,將價值高於2000萬元之系爭土地全部轉讓,又設定抵押權擔保4000萬元,況借貸的代價既為系爭土地之轉讓,那上開設定抵押權擔保塗銷條件為何?借貸金額返還被告,系爭土地及抵押權擔保會返還聲請人與塗銷嗎?雙方豈會放任該設定抵押權擔保無解除條件之存在,故上開系爭土地移轉及抵押權擔保行為顯為被告等人私下運作,方擱置十餘年,至聲請人無法挽回,再任由被告等人宰割。 ⑹、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前開系爭土地移轉及抵押權擔保之目的均為清償約2000餘萬元債務,惟系爭土地價值顯逾於此,給付及對價顯不相當,其交易過程亦顯不符常理,顯見聲請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之目的在於借貸以清償債務,並非出售系爭土地,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謂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處分財產云云,顯有違誤。 5、上揭切結書為被告等利用聲請人不識字及信賴因素而交由聲請人簽署,並非依聲請人本意而製作,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之為據,認定被告等主觀上無犯意,顯屬倒果為因,說明如下: ⑴、據被告答辯狀告稱:91年9 月30日被告傅溪榕方找傅美淳並向其借貸,雙方於91年10月1 日達成代償債務及過戶土地抵償合意等情,故本案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4 日起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分三批移轉登記,從合意至移轉系爭土地相隔才3 日,依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多為6 分之1 及4536分之65,如何「一次」及時通知「三批」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雙方協議清償債務約2000萬元,系爭26筆土地(分割後為28筆)各自買賣價金均未有明確金額,不可能行使優先優買權之通知。 ⑵、又聲請人不識字,亦不諳法律,不知優先優買權之意義及通知方式,需有人告知並代為撰寫文書方得以通知其他共有人。惟就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所附附件即土地標示清冊所示,顯為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用之表格,且上面所載文字均以電腦繕打,內容又係系爭土地全部,故於3 日內能提供該文件之人,應為職業上需要該表格格式電子檔及詳知過戶何筆土地之代書即被告黃連泉,況與91年10月3 日被告黃連泉代理辦理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4000萬元之申請書(見聲請人告訴狀告證二)附表同出一轍。故該切結書顯為被告黃連泉所提供。 ⑶、職是,雙方既於91年10月1 日達成代償債務及過戶土地抵償合意,被告等人明知3 日內無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卻讓聲請人簽署前開切結書,被告等人均應負偽造文書之罪責無疑。詎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前開切結書為據,認為被告黃連泉主觀上顯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又疏漏其他被告及傅美淳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可能,致使全部均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顯為率斷,殊不可採。 6、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末謂:「聲請再議意旨所辯聲請人之女兒於91年間收到稅捐稽徵單位來函,然聲請人不識字,女兒學歷不高,對公文似懂非懂,縱令屬實,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犯罪,... 。又查,不動產辦理過戶程序繁瑣,必須由不動產出賣人配合提供重要文件... ,方得為之,... ,聲請人於事隔多年之後突然主張並未同意辦理移轉上開土地過戶事宜,核與事理相悖,殊無足採,參以聲請人於101 年3 月8 日告訴理由狀中自承:『時間久遠,年老記憶衰退』(見同上偵卷第229 頁),對於多年前曾經同意辦理之事,極可能忘卻而誤以為被告偽造文書。」惟查: ⑴、犯罪行為一經完成,被害人事後承諾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何況縱使二人若因前開函文而得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情事(假設語氣),亦頂多僅能評價二人為事後知情,不能溯及推定犯罪行為時告訴人知情並為承諾。 ⑵、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稅捐稽徵處所發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地址竟記載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0巷0 號(見告證9 ),並將稅單寄至該地址,經查該地址為被告傅溪榕任負責人之良笙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住址(見告證10),聲請人當時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巷00弄0 號,依法土地增值稅之稅單應寄送至聲請人地址,為何送達被告傅溪榕之地址,並由被告黃連泉在臺中第七商業銀行繼光分行代為繳納稅款(參見告證9 之繳款章),以上種種可證明被告黃連泉與傅溪榕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並共謀將聲請人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謝桂發所有之犯罪事實。 ⑶、實則,聲請人不識字,聲請人之配偶何炳星逝世後,其遺產分割後續稅賦等事宜,告訴人全家均交由學歷較高,且具有金融專業之被告傅溪榕處理,聲請人之配偶何炳星逝世後,系爭土地亦分割予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子女從不過問父母之財產,是以縱主管機關寄來公文,聲請人全家皆全盤交付被告傅溪榕處理,不曾詳閱其中內容。迄至98年4 月間聲請人之子為協助管理聲請人之財產,方發覺聲請人名下土地盡皆抵押及過戶移轉他人。惟聲請人子女發覺後即向被告等催討索回,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其中有99年9 月14日及100 年2 月1 日發給被告謝桂發促其解決之簡訊各乙則(見聲請人再議聲請狀再證1 )可稽。因聲請人不想因此破壞子女間與被告傅溪榕之感情,遲至追訴期即將屆滿方才無奈提起告訴。 ⑷、綜上所述,犯罪行為一經完成,被害人事後承諾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不能以事後稅單認定被告為犯罪行為時告訴人知情並為承諾。況系爭土地交易稅金之繳交,何以由被告為之,何以相關稅單均不寄予納稅義務人之聲請人,以上種種可證明被告黃連泉與傅溪榕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並共謀將告訴人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謝桂發所有之犯罪事實。聲請人確係基於「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以清償被告傅溪榕債務」之目的交付土地權狀、印鑑等物,並未同意辦理移轉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並均由被告傅溪榕代為處理,被告顯係利用聲請人及其親屬之信賴為犯罪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俱屬違誤,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何劉玉香以被告傅溪榕、謝桂發、黃連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961 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1 年9 月18日送達聲請人何劉玉香收受,聲請人隨後即委任林慶苗律師於101 年9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1 年9 月30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林慶苗律師於101 年9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供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茲被告傅溪榕、謝桂發、黃連泉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被告傅溪榕辯稱:因伊先前向地下錢莊借款跳票,為了躲債,於91年9 月30日與妻子傅何素月一同前往臺中找姊姊傅美淳求援,當時傅美淳安排伊住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共同商討債務問題,當晚傅何素月表示聲請人名下有多筆土地,但該等土地之前已設定760 萬元之抵押權,若不清償債務,該等土地恐遭強制執行,為避免該等土地遭強制執行,經討論結果為由傅何素月北上找聲請人商量,請聲請人將其名下土地直接過戶予謝桂發,再由謝桂發清償債務,但因當時謝桂發在國外,所以由傅美淳籌錢,出面清償錢莊1292萬元債務及原本之抵押債務760 萬元,並約定於91年10月3 日,由傅何素月與聲請人一同前往華泰代書事務所,辦理清償債務及過戶事宜,而聲請人方面則於10月2 日即先行傳真土地明細等資料予傅美淳,以利辦理過戶,10月3 日當天聲請人簽署文件時,代書黃連泉均有逐條說明簽署文件之內容,在場之人及傅何素月應該都有聽到,況傅何素月是聲請人女兒,也會幫忙看聲請人簽署之文件內容等語,被告謝桂發則辯稱:當時伊人在國外,所以本件過戶一事,並不清楚,都是伊太太傅美淳處理等語,被告黃連泉則辯稱:當初是傅美淳說有親戚跟她借款,要以不動產抵債,伊才於91年10月3 日受傅美淳之託,一同北上前往華泰代書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之塗銷登記及過戶事宜,當天聲請人也在,到場後,伊先辦理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接著辦理所有權過戶事宜,辦理前伊有向雙方當事人確認細節以及告知相關權利義務,當天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很好,伊解釋時均都有回應,聲請人也在伊解釋切結書用意後,在切結書及相關文件親筆簽名,伊可以確定聲請人很清楚並瞭解當天要辦理不動產過戶,聲請人之女兒傅何素月及女婿傅溪榕都在場看見聲請人簽了切結書,且均未表示意見,又不動產過戶後續之補稅通知,亦有寄予聲請人,聲請人不可能不知該等土地過戶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傅溪榕為聲請人何劉玉香長女即證人傅何素月之配偶,而被告謝桂發則為被告傅溪榕之姊夫,被告傅溪榕前因積欠債務,為求借款償還,先於91年2 月間與證人傅何素月一同向聲請人商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供抵押借款之用,經聲請人同意後,即於91年2 月4 日由被告傅溪榕代理聲請人、證人傅何素月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被告傅溪榕、證人傅何素月為連帶保證人,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案外人吳俊興、紀慶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91年2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5 頁至第239 頁);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則於91年10月3 日由代書即被告黃連泉代理登記事宜,以聲請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謝桂發後,又各以91年10月14日、91年12月2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予被告謝桂發名下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91年度板登字第682820號、258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104 頁)。㈡、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傅溪榕於91年10月間明知聲請人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僅供被告傅溪榕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謝桂發抵押借款,且不得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惟被告傅溪榕、謝桂發、黃連泉竟於91年10月3 日,先在址設臺北市民族東路某處之華泰代書事務所內,共同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翌(4 )日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又將該等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桂發云云,惟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名義人本身蓋章同意制作者,縱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在民法上得為撒銷之原因,尚難律以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91年10月3 日攜帶其印鑑章,由證人即其長女傅何素月開車陪同前往華泰代書事務所,且於被告黃連泉代理製作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除有蓋用其印鑑外,並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載明立切結書人已將轉讓土地之旨通知各土地共有人之切結書中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傅何素月於偵查中結證:「(91年10月3 日是否有陪同何劉玉香至臺北市民生東路之華泰開發建設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及過戶事宜?)我有帶我媽媽去那裡,因為我媽媽對臺北不熟一定要我帶。」、「(當天去事務所帶了何東西?)... 我媽媽應該有帶印章,權狀當時在華泰代書那邊,權狀早在長榮桂冠對談前半年就已經交給傅溪榕,作為他向人家借款的抵押」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52 頁、第271 頁),復有上揭申請書各1 份、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72 頁);又稽之「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式各一份親自辦理」等語,為98年10月13日修正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訂,則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所附、辦理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1年9 月27日戶印證字第16963 號印鑑證明,堪認為聲請人於91年9 月27日親持印鑑至上揭戶政事務所申請,嗣於91年10月3 日親自攜帶至華泰代書事務所無訛;再徵諸聲請人亦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㈣狀中直承:「告訴人(即聲請人)則一再強調該等文件皆由被告等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傅溪榕、識字不多及不諳法令之弱點,於91年10月3 日與其他文件一併拿給告訴人簽署」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56 頁),益見聲請人於91年10月3 日在華泰代書事務所確有親持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並在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簽署、蓋章等情,自可認定;基此,聲請人既自行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蓋章、簽名,縱或聲請人認其乃受騙而蓋章、簽名,然此屬民法上意思表示得否撒銷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傅溪榕、謝桂發、黃連泉即殊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聲請人指稱被告傅溪榕、謝桂發、黃連泉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10月3 日在華泰代書事務所虛偽製作土地登記抵押權契約書,復偽造虛偽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云云,即難採憑,被告傅溪榕、黃連泉辯稱聲請人簽署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時,均由聲請人自行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情,原屬有據,當堪採憑。 ㈢、再斟酌如附表六所示9 筆土地經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桂發後,即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2年1 月6 日以北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主旨:臺端等申報移轉座落土城市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285 之5 、286 、284 、287 之1 、287 之4 、298 、300 、305 、311 之1 地號等9 筆土地,土地移轉現值乙案,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與規定尚無不符,所請准予辦理請查照」、「說明:三、副本抄送:㈠本府農業局,本案土地承受人謝桂發先生(Z000000000)持分各為六分之一,辦理列管」等內容,送達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所,有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20 頁),且該函文經聲請人收受後,即交由何素秋收執,再由何素秋轉交證人傅何素月處理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何素秋於偵查中陳述:「(函裡已清楚明示,是因為土地移轉於謝桂發而滋生之稅捐問題作解釋,怎麼會誤以為是父親的遺產稅問題?)當初我有把這個函文交給姊姊何素月,就讓何素月處理。」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50 頁);又參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亦於92年1 月14日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書函,以「主旨:臺端等繼承何炳星君所遺如說明二之農業用地,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臺端於91年12月3 日移轉與謝桂發君,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另檢附如說明三文件至本分局憑辦,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及依法補徵遺產稅」等語,送達該書函予聲請人、證人傅何素月、何遠鐘、告訴代理人何素秋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足見聲請人、證人傅何素月、何遠鐘、何素秋等人各於收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 月6 日北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2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書函時,均知悉上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桂發之情,執此以觀,苟非聲請人、證人傅何素月於91年10月3 日在華泰代書事務所時,即已同意將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以抵償債務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桂發名下,且此情均為證人何遠鐘、告訴代理人何素秋所知悉,則殊難想像聲請人、證人傅何素月、何遠鐘、告訴代理人何素秋於收悉上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 月6 日北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2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書函,並見該等函文載明「土地承受人謝桂發先生」、「臺端等繼承何炳星君所遺如說明二之農業用地,... 移轉與謝桂發君」等語時,何以均置若罔聞?遑論證人傅何素月、何遠鐘、告訴代理人何素秋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證人傅何素月、何遠鐘更為鈺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焉有不解函文意旨而疏未處置之理!況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桂發後,該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送達地址亦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 號」,此址即證人傅何素月擔任董事長、證人何遠鐘擔任監察人之鈺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亦為被告傅溪榕擔任董事長之良笙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單6 紙、鈺興企業、良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60 頁至第267 頁),倘被告傅溪榕、謝桂發、黃連泉確有如聲請人所指犯行,則渠等豈肯將其犯行暴露予證人傅何素月、何遠鐘知悉,而將該等土地增值稅單寄至上址?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傅溪榕、謝桂發、黃連泉均未得其同意,而擅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謝桂發,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核與上揭事證相悖,難以採信;被告傅溪榕、黃連泉辯稱辦理上揭申請書、切結書簽署前,已向雙方當事人確認細節以及告知相關權利義務,當天聲請人精神狀況很好,解釋簽署文件內容時亦有所回應,聲請人並在被告黃連泉解釋切結書用意後,在切結書及相關文件親筆簽名,且亦知當日有辦理不動產過戶等語,核非子虛,自堪採憑。 ㈣、聲請人復指稱91年10月3 日在華泰代書事務所簽署土地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等文件時,證人傅何素月並未在場,聲請人因而遭被告傅溪榕、黃連泉偽造該等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契約書云云,惟查聲請人早於91年2 月間,已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供被告傅溪榕、證人傅何素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案外人吳俊興、紀慶堂,並由聲請人為該次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被告傅溪榕、證人傅何素月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35 頁至第239 頁),佐以證人傅何素月於偵查中結證:「(如果只是單純傅溪榕個人債務,為何還需要以你母親何劉玉香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因為他周轉不過,所以我聽說他曾經自己去找我媽媽,但我媽媽沒有答應,就找我向媽媽借,我媽才勉為其難讓他抵押。」、「(傅溪榕所言是否實在?)... 我在長榮桂冠酒店時有反對過戶,而且設定抵押權之事是我跟傅溪榕一起回家跟我母親談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66 頁、第24 3頁),則以被告傅溪榕於91年2 月間向聲請人請求商借土地設定最高抵押權1200萬元以供借款時,聲請人並未同意,係俟證人傅何素月出面後,聲請人方為允諾等情觀之,聲請人對被告傅溪榕之信任度,已屬甚低,苟非證人傅何素月說項,聲請人原不願提供土地供被告傅溪榕借款。據此,於91年10月3 日在華泰代書事務所時,若非證人傅何素月陪同聲請人辦理,聲請人焉有在證人傅何素月遭被告傅溪榕藉故支開下,仍願聽從對其信任度甚低之被告傅溪榕指示,並在土地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之上揭申請書、切結書上簽名、蓋用印鑑?俱徵於91年10月3 日在華泰代書事務所內,聲請人、證人傅何素月係一同在場與聞。是被告傅溪榕、黃連泉辯稱:聲請人於91年10月3 日當天簽署文件時,被告黃連泉均有逐條說明簽署文件之內容,聲請人、證人傅何素月亦有聽聞,且證人傅何素月亦協同確認聲請人簽署文件之內容,聲請人確係瞭解當天所為乃辦理不動產過戶等語,核與事證情理無悖,堪以信實,聲請人以前詞指稱被告傅溪榕、謝桂發、黃連泉明知其不願辦理土地過戶,竟仍偽造前揭抵押權設定、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地政機關行使云云,即難遽採。 ㈤、聲請人復指稱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價值高昂,依91年間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6000餘萬,市值更達上億元,倘非經被告傅溪榕、謝桂發、黃連泉訛詐,聲請人豈有以該等高價土地超額抵償債務云云,然查,卷內並無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於91年間之公告現值可供參酌,亦無相關土地鑑價報告、市場調查可憑,是聲請人指稱該等土地於91年間之價值達6000萬元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參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除附表五編號1 所示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外,其餘土地各為田、林、溜地,是該等土地是否屬建商所欲購置、投資之土地,原非無疑,且卷內亦無聲請人所稱建商養地、變更地目之情形,況該等土地苟確有聲請人所稱之價值,則聲請人逕向金融機構貸款即可,何須另覓私人借貸?該等土地之價值難認如聲請人所稱高達6000萬餘元。又稽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各為附表二、四、五所示土地)於91年2 月間,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與案外人吳俊興、紀慶堂,則於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前,欲再變賣、抵押擔保質借(俗稱二胎),顯非易事,再佐以被告謝桂發、證人傅美淳確有分別匯款至被告傅溪榕、證人傅何素月、良笙國際、鈺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總計達2051萬6000元,有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申請書帶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款回條等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208 頁至第224 頁),是於91年10月間,被告傅溪榕、證人傅何素月因財務窘困,亟需資金挹注,且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之價值非高,復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下,被告傅溪榕、證人傅何素月請求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並由被告謝桂發、證人傅美淳以代償債務之方式,支付總計2051萬6000元之金額而取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俱徵均與常情無悖,基此,實亦難認被告謝桂發、證人傅何素月以代償債務方式而取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土地,即遽論被告傅溪榕、謝桂發、黃連泉等人涉嫌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傅溪榕、謝桂發、黃連泉等人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應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傅溪榕、謝桂發、黃連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號│ 地號 │地目│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權利設定│義務人│權利人│權利金額│ │ │(94年10月15│ │(平方公尺)│ │ │ │ │ │ │ │ │日地籍圖重測│ │ │ │ │ │ │ │ │ │ │前地號) │ │ │ │ │ │ │ │ │ ├──┼──────┼──┼──────┼────┼────┼────┼───┼───┼────┤ │ 1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3612 │何劉玉香│ 1/6 │抵押權登│義務人│權利人│本金最高│ │ │段外藤寮坑小│ │ │ │ │記 │兼連帶│兼債權│限額1200│ │ │段279 之21號│ │ │ │ │ │債務人│人吳俊│萬元 │ │ │(重測後地號│ │ │ │ │ │何劉玉│興、紀│ │ │ │即附表二編號│ │ │ │ │ │香、連│慶堂各│ │ │ │2 土地) │ │ │ │ │ │帶債務│佔債權│ │ ├──┼──────┼──┼──────┤ │ │ │人傅溪│1/2 │ │ │ 2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1250 │ │ │ │榕、傅│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何素月│ │ │ │ │段279 之22號│ │ │ │ │ │ │ │ │ │ │(重測後地號│ │ │ │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3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3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39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285 號(重│ │ │ │ │ │ │ │ │ │ │測後地號即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4 土│ │ │ │ │ │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 4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57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285 之1 號│ │ │ │ │ │ │ │ │ ├──┼──────┼──┼──────┤ │ │ │ │ │ │ │ 5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18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285 之2 號│ │ │ │ │ │ │ │ │ │ │(重測後地號│ │ │ │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6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6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759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285 之3 號│ │ │ │ │ │ │ │ │ │ │(重測後地號│ │ │ │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5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7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43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285 之4 號│ │ │ │ │ │ │ │ │ ├──┼──────┼──┼──────┤ │ │ │ │ │ │ │ 8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2731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285 之5 號│ │ │ │ │ │ │ │ │ │ │(重測後地號│ │ │ │ │ │ │ │ │ │ │即附表六編號│ │ │ │ │ │ │ │ │ │ │4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9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2386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286 號 │ │ │ │ │ │ │ │ │ │ │(重測後地號│ │ │ │ │ │ │ │ │ │ │即附表六編號│ │ │ │ │ │ │ │ │ │ │5 土地) │ │ │ │ │ │ │ │ │ ├──┼──────┼──┼──────┤ │ │ │ │ │ │ │10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142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287 號(重│ │ │ │ │ │ │ │ │ │ │測後地號即附│ │ │ │ │ │ │ │ │ │ │表六編號1 土│ │ │ │ │ │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11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5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287 之1 號│ │ │ │ │ │ │ │ │ │ │(重測後地號│ │ │ │ │ │ │ │ │ │ │即附表六編號│ │ │ │ │ │ │ │ │ │ │3 土地) │ │ │ │ │ │ │ │ │ ├──┼──────┼──┼──────┤ │ │ │ │ │ │ │12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24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287 之4 號│ │ │ │ │ │ │ │ │ │ │(重測後地號│ │ │ │ │ │ │ │ │ │ │即附表六編號│ │ │ │ │ │ │ │ │ │ │2 土地) │ │ │ │ │ │ │ │ │ ├──┼──────┼──┼──────┤ │ │ │ │ │ │ │13 │土城市廷寮坑│ 溜 │ 939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297 之1 號│ │ │ │ │ │ │ │ │ ├──┼──────┼──┼──────┤ │ │ │ │ │ │ │14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3046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298 號(重│ │ │ │ │ │ │ │ │ │ │測後地號即附│ │ │ │ │ │ │ │ │ │ │表六編號6 土│ │ │ │ │ │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15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1901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300 號(重│ │ │ │ │ │ │ │ │ │ │測後地號即附│ │ │ │ │ │ │ │ │ │ │表六編號7 土│ │ │ │ │ │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16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475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305 號(重│ │ │ │ │ │ │ │ │ │ │測後地號即附│ │ │ │ │ │ │ │ │ │ │表六編號8 土│ │ │ │ │ │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17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590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311 號 │ │ │ │ │ │ │ │ │ ├──┼──────┼──┼──────┤ │ │ │ │ │ │ │18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320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311 之1 號│ │ │ │ │ │ │ │ │ │ │(重測後地號│ │ │ │ │ │ │ │ │ │ │即附表六編號│ │ │ │ │ │ │ │ │ │ │9 土地) │ │ │ │ │ │ │ │ │ ├──┼──────┼──┼──────┤ │ │ │ │ │ │ │19 │土城市廷寮坑│ 田 │ 6 │ │ │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311 之2 號│ │ │ │ │ │ │ │ │ │ │(重測後地號│ │ │ │ │ │ │ │ │ │ │即附表六編號│ │ │ │ │ │ │ │ │ │ │3 土地) │ │ │ │ │ │ │ │ │ ├──┼──────┼──┼──────┼────┼────┤ │ │ │ │ │20 │土城市廷寮坑│ 建 │ 563 │何劉玉香│ 166/720│ │ │ │ │ │ │段外藤寮坑小│ │ │ │ │ │ │ │ │ │ │段312 號(重│ │ │ │ │ │ │ │ │ │ │測後地號即附│ │ │ │ │ │ │ │ │ │ │表五編號1 土│ │ │ │ │ │ │ │ │ │ │地)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土 地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1/6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943.46平方公尺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682.85平方公尺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288.3平方公尺 │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66.24平方公尺 │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737.61平方公尺 │ ├───┼────────────────┼───────────┤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43.12平方公尺 │ └───┴────────────────┴───────────┘ 附表三 ┌───┬────────────────┬───────────┐ │ 編號 │ 土 地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 │ │ │(權利範圍:65/4536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9796.72平方公尺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4.69平方公尺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728.60平方公尺 │ └───┴────────────────┴───────────┘ 附表四 ┌───┬────────────────┬───────────┐ │ 編號 │ 土 地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 │ │ │(權利範圍:65/4536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4707.76平方公尺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797.68平方公尺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8.49平方公尺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7.17平方公尺 │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22.81平方公尺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7.87平方公尺 │ ├───┼────────────────┼───────────┤ │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948.86平方公尺 │ └───┴────────────────┴───────────┘ 附表五 ┌───┬────────────────┬───────────┐ │ 編號 │ 土 地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 │ │ │(權利範圍:166/720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561.04平方公尺 │ └───┴────────────────┴───────────┘ 附表六 ┌───┬────────────────┬───────────┐ │ 編號 │ 土 地 地 號 │ 土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1/6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41.71平方公尺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2.97平方公尺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4.11平方公尺 │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786.61平方公尺 │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430.90平方公尺 │ ├───┼────────────────┼───────────┤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195.35平方公尺 │ ├───┼────────────────┼───────────┤ │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943.38平方公尺 │ ├───┼────────────────┼───────────┤ │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499.61平方公尺 │ ├───┼────────────────┼───────────┤ │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32.35平方公尺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