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曾淑娟曹惠玲廣于霙

  • 被告
    范淑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秀芳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范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73 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後(100 年度聲判字第152 號),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1 年度抗字第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固屬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所生之糾紛,惟其重點則在被告范淑英是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的詐欺犯行?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肯認「告訴人提出其購買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2 紙,因而認定渠購買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股票之每股成交價僅為24元、16元」,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知道當時購得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得公司)、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股票之每股成交價僅為新臺幣(下同)24元、16元,果爾,則何以被告竟向聲請人佯稱當時之每股成交價分別為67元、68元?易言之,設聲請人知道當時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股票之每股成交價僅為24元、16元,又如何可能願以高達三倍、四倍的價差,分別以每股67元、68元的高價向被告購買?故而,聲請人陳稱:伊因非常信任被告而受詐騙,誤信被告所言當時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股票之每股成交價分別為67元、68元,致陷於錯誤,始以高出當時每股成交價的三、四倍高價委託被告購得上開股票,被告則從中獲取高額的不法價差等情,應屬有據。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事實未詳為調查釐清,遽以「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本具有高度風險性,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交易實無統一之盤價,由買賣雙方自行議定價格,堪認聲請人所購得股票名稱、數量、價格等均係其當時明知且意欲,並非被告對其施以何等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之結果」云云,自有未洽。 ㈢進一步言之,實務上,未上市公司股票固無統一之盤價,但市場上仍有一定的參考價。根據本案案發後聲請人蒐集到的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股票歷史成交價紀錄,富創得公司從民國99年11月起至100 年10月止的成交價格每股24元幾乎已是最高價,從99年12月起一路盤跌,此案交易時間為12月底,更已是股價下滑,求售者多,買者少;而明興公司股票從99年9 月到100 年11月的成交價更是從未到過16元的高價位,而且也是一路的盤跌。基上所述,上開二家公司的股票價格既然是從99年12月以後就一路走跌,且24元、16元分別已是超過該等公司股價的最高價位,足見只要是有意購買該二家公司股票的投資人,且願意分別出24元、16元的高價購買,就沒有在市場上買不到該等公司股票的問題(因為24元、16元分別是此一年期間的最高價,自購買時點起,該等股價均一路走跌)。從而,縱使退萬步言,本案亦不存在有「告訴人於99年12月當時無法以24元、16元的價位購得上開二家公司股票」的問題。被告既明知伊當時購得的上開二家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分別僅為24元、16元,卻向聲請人佯稱為67元、68元,致聲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分別以每股67元、68元成交價計算的股票價款予被告,使被告取得高達三倍、四倍的價差款項,足證被告確涉有詐欺犯嫌無疑。 ㈣又卷附之存證信函係被告委託律師所發,律師係據被告委稱作成該存證信函,信函內容本即被告之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被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復以存證信函本即為保存證據之文書,司法實務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皆肯認經郵局成功送達之存證信函具有證據能力,高院裁定引用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顯有違誤。 ㈤又高院裁定認「本案所應審究者,應係聲請人於被告在告知上開未上市股票價格時,並同意承購時,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其論理過程卻對於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全然置之不論,反而認為被告是否受聲請人委託並非重點,只要聲請人接受被告提出之價格,即符合自由經濟市場之現況,其論理自相矛盾,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且未上市股票所謂之高風險,係因未上市股票無公開財報,投資人依其自行判斷買入後,因股價漲跌須自行負擔其虧損,而有高風險,此與聲請人主張於購入系爭股票之前,即遭被告故意以謊報價格之手段詐騙,為自己利益,人為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完全不同,高院裁定仍採原不起訴處分相同之意旨,顯係嚴重誤解未上市股票買賣所謂高風險之意義,蓋依其對未上市股票風險之認定,等於遭中間人詐騙之風險,買受人亦應承擔,亦與刑法詐欺罪、背信罪之法益保護目的相違背。再者,一般證券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於代理人以異常價格進行臨櫃交割時,為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多會與買受人本人聯繫,告知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符,是否確實知悉並同意買受,本件明興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設有此種防護機制,足見被告為免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聲請人明興公司股票當時之市價,乃以與市價相符之16元進行交割,再對聲請人低價高報(68元),以賺取其中高額價差,其行為已構成蓄意詐欺,至為灼然。又聲請人於再議狀中已陳明聲請人只是普通菜籃族,從未買過未上市股票,亦不知如何獲得相關資訊,在資訊管道上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並說明被告係如何刻意阻絕聲請人對於市○○○○○道,高院裁定仍認聲請人有相當買賣未上市股票之經驗,且非無智識之人,自有管道探詢被告提出之買賣價格是否符合市價,進而認定被告客觀上即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或有任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行,其判斷之基礎顯與事實相違背。為此狀請准予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秀芳告訴被告范淑英涉犯刑法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11月2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8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2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0 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有向聲請人收受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價金後,交付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之股票予聲請人,且其購入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股票之成本分別為每股20餘元、10餘元,但並未告知聲請人其真正購入成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並未遊說聲請人購買晨星公司、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之股票,是伊與聲請人聊天時,聲請人知道伊有購買也想要投資,才找伊買,伊與聲請人係買賣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確有於99年12月8 日匯款720,800 元至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晨星公司股票2 張之價金,於同年月22日匯款335,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購買富創得公司股票5 張之價金,於同年月27日匯款335,000 元、335,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購買富創得公司股票10張之價金,於100 年1 月21日(入帳日為100 年1 月24日)匯款340,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購買明興公司股票5 張之價金,嗣被告並交付富創得公司股票共計15張、明興公司股票5 張予聲請人,晨星公司股票2 張則係至99年12月底該公司上市後,進入聲請人之集中保管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聲請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轉讓過戶申請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第7 至13頁)、富創得公司股東印鑑卡(見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52 號卷第55頁)、明興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現股過戶資料表、股東印鑑卡、股東地址變更通知單(見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52 號卷第49、53、56、57頁)、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101 年4 月19日永豐銀西盛分行(101 )字第00010 號函附之被告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101 年4 月26日永豐銀西盛分行(101 )字第00012 號函附之被告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52 號卷第32至35、37至38頁)、掛號函件執據(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 643 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購入富創得、明興公司股票之成本分別為每股20餘元、10餘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第59、60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紙記載:案外人陳秀娥先後於99年12月27日以每股24元之代價移轉富創得公司股票共15,000股,及於100 年1 月25日以每股16元之代價移轉明興公司股票5,000 股予聲請人(其上記載之稅款代徵人均為聲請人) 等情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52 號卷第54、66頁) ,是聲請人確有於99年12月8 日以每股360 元之價格購買晨星公司股票2 張(即2,000 股),於99年12月22日、同年月27日各以每股67元之價格購買富創得公司股票5 張(即5,000 股)、10張(即10,000股),於100 年1 月21日以每股68元之價格購買明興公司股票5 張(即5,000 股),被告並已將聲請人所購買之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股票交付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所購買之晨星公司股票亦已於晨星公司上市後進入聲請人之集中保管帳戶,且被告購入富創得、明興公司股票之成本各為20餘元、10餘元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其與被告間為委任而非買賣關係,其有委託被告處理購買本件未上市股票事宜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雙方間為買賣關係等語。觀諸聲請人100 年6 月8 日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聲稱其已買到富創得公司股票,是非常有把握的一檔,郭台銘、林百里都是大股東,輔導券商非常低調,鎖單很緊,問告訴人要不要買,可以給告訴人5 張,每股67元,要告訴人匯款335,000 元,並堅持由被告幫告訴人辦理所有手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第2 頁),是依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之指述,就聲請人於99年12月22日購買之5 張富創得公司股票部分,被告係告知聲請人可以每股67元之價格出售5 張富創得公司股票予聲請人,詢問聲請人是否要購買,則被告顯係自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而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甚明;另聲請人100 年6 月8 日刑事告訴狀亦記載:「99年12月24日被告稱其可透過關係,再以每股67元買到一些富創得公司股票,被告並表示其已買了很多,要告訴人再買…告訴人相信其說詞,乃於99年12月27日分別再匯出二筆335,000 元共計670,000 元購買10張富創得公司股票」、「100 年1 月21日被告要求告訴人匯出340,000 元購買5 張明興公司股票,告訴人並未懷疑,乃依其建議辦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第2 頁),是依其刑事告訴狀所載,亦同係指稱有關聲請人於99年12月27日購買10張富創得公司股票及於100 年1 月21日購買5 張明興公司股票之經過,均係被告告知聲請人富創得、明興公司股票之價格後,聲請人即依被告之建議購買該等未上市股票,聲請人顯無何具體指示委託被告應以何種價格購買何種未上市股票之行為;再輔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他一直跟我說獲利會很高,他說買賣上市股票有時賺有時賠賺不到錢,所以他開始學買未上市股票,他一直問我你要不要買,他說外面買不到,我到99年12月購買,買的原因是因為想要賺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60頁),更可見聲請人係因投資未上市股票可能之潛在鉅額獲利,而於被告詢問及告知股票售價後決定購買,是被告辯稱雙方間係買賣而非委任關係,並非無據;況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雙方就委託處理事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報酬等細節,均應詳加約定為是,聲請人僅空言指稱其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惟就其所謂委任契約之具體約定內容為何、有無報酬之約定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亦與其刑事告訴狀所指述之情節不符,是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間並非買賣而係委任關係一節,自難遽行採信。因之,聲請人指稱其有委任被告代其購買晨星公司、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未上市股票一節,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亦與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不符,自難遽行採信,而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聲請人均係在被告告知該等未上市股票之出價,並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購買後,經聲請人同意以該等出價購買,買賣價金亦係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則被告辯稱雙方間係買賣關係一節,應屬可信。 ㈢至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委由律師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載稱:「…本人並不諳股票市場,所有的資訊均來自於其他友人,鄭秀芳一次聽到本人之友人來電告知未上市股票晨星之訊息即主動要求要購買,而由於未上市股票沒有明確的價格,甚至有些股票沒有管道或根本買不到,常常奇貨可居,而在經過層層的介紹人購買之後,自然常有高價取得的情形,當初鄭秀芳小姐拜託本人透過友人的管道購買未上市的股票,股票標的及價格均是鄭秀芳自行判斷,並同意購買價格,始購買未上市股票若有賺、賠,所以的風險當然由鄭秀芳小姐自行承擔才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第77、78頁) ,是該存證信函所載之「拜託本人透過友人的管道購買未上市的股票」等語並非精確之法律用語,其於文意上僅能表示就聲請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一事被告確有參與,惟被告於該筆交易中所擔任之角色究係出賣人、居間介紹、受託處理事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並無法由上開語意模糊之用語加以確認,自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內載「拜託本人透過友人的管道購買未上市的股票」等語即認被告有受聲請人委託,為聲請人處理購買本件未上市股票之事務,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亦即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使其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限,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其未因而取得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不構成該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聲請人雖指稱其係因被告不斷遊說始購買上開股票,且被告告知係以每股360 元購入晨星公司股票、以每股67元購得富創得公司股票、以每股68元購得明興公司股票,並沒有賺聲請人一毛錢等情,惟此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之真實性,被告亦否認聲請人上開指述情節,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謊報股價之行為,先予敘明。因之,本件雙方既係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其推銷出賣之系爭股票發行公司、股票數量、每股價格均明確告知聲請人,事後被告並依約將該等股票交付予聲請人,縱被告之出價高於當時之一般交易價格甚多,聲請人既同意此等價格,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侵占之行為。又依聲請人100 年6 月8 日之刑事告訴狀所載:「等到一百年五月十日,債權人偶然間嘗試上網查詢該等未上市股票之情形,赫然發現所購股票之價格有極巨大之差異(查得電話詢問二家未上市股資訊平台,得知股票的歷史價位均可查詢)。經告訴人電話詢問二家未上市股資訊平台,始得知二檔股票之歷史價位均可查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第2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比價網未上市股票列印畫面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52 號卷第9 至19頁),足見未上市股票雖非如上市、上櫃股票可由公開市場買賣,惟仍可經由相關管道查詢其一般交易價格,聲請人於本件交易後既可經由網路及相關管道查詢晨星公司、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等未上市股票之歷史交易價格,其於為本件交易時自無何不能查詢之理;況就買賣而言,買賣雙方之立場本非一致,出賣人希望出價愈高愈好,買受人則恰巧相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出賣人亦無告知買受人其取得物件成本為何之義務,買受人若欲以最低之價格購得物件,自需於交易前蒐集相關資訊,俾以自行評估價格是否過高,並與出賣人進行磋商,當不得不自行訪價,反要求出賣人應據實告知其取得物件之原始成本為何,是亦難僅以被告未告知聲請人其取得該等未上市股票之成本,且聲請人於交易完成後發覺其交易價格高於市場一般交易價格,即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㈤又未上市股票因非公開發行,無法由公開市場買賣,而有其一定銷售管道,未上市股票在有熱門題材或有即將上市消息之前,往往奇貨可居,且行情價如何,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始符合自由經濟市場現況,故一般欲買受未上市股票之人,與在公開市場買受上市、上櫃股票之人相同,係在意可否接受交易價格,如係可接受之交易價格即買受該股票,不論出賣人為何人,是本件被告所出售之未上市股票究係被告或他人所有,自非影響聲請人決定購買與否之因素,自亦難僅以被告未告知聲請人出賣人為何人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㈥再者,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到99年12月開始購買未上市股票,買的原因是因為想要賺錢,我投資股票5 、6 年,因與被告是朋友,基於信任關係而相信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第60、61頁),是以投資股票本具有高度風險性,投資未上市股票更因資訊取得不易,其風險更甚於上市股票,此為一般投資人所周知之事,聲請人自承投資股票已5 、6 年,對投資未上市股票所可能衍生之高風險更無推稱不知之理,聲請人於進行上開投資前,自應自行謹慎評估,當不得未於投資前詳加評估,徒憑被告之言而購買,致事後未能獲益甚或取回成本,即反指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購買之晨星公司、富創得公司、明興公司股票,均已經被告如數交付予聲請人或進入聲請人之集中保管帳戶,且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於主觀上亦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意,俱如前述,被告自無何侵占或背信之可言。又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且依一般未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常情,投資人應係評估該未上市公司之信用、營運狀況及前景、交易之投資報酬率等因素後,看好該未上市公司之營運及前景,始決定購買該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聲請人所承購之股票,均為未上市公司股票,此為聲請人所明知,而買賣未上市股票原即有相當之風險,聲請人於買入該公司股票前,自應衡量該風險是否為其可承受,而自行判斷是否買入,被告並無以何詐騙手段矇蔽聲請人據以自行判斷之基礎事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衡量該投資之風險後,願意購買該公司股票,自無何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詐欺、背信、侵占罪責,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