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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胡堅勤盧軍傑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

                   101年度自更字第2號

                   101年度自更字第3號

自訴人
熊裕
自訴人
蘇碧慧
自訴人
吳翠屏
自訴人
張國財
自訴人
王靜英
自訴人
張采玉
自訴人
張采媛
自訴人
陳麗絹
自訴人
簡瑜慧
自訴人
游春美
自訴人
張詩敏
自訴人
謝佩珊
自訴人
張淑麗
自訴人
葉淑靜
自訴人
周世雄
自訴人
黃小玲
自訴人
黃增雄
自訴人
吳李淑貞
自訴人
鄭文彬
自訴人
沈信銘
自訴人
江海瑜
自訴人
蕭桂芬
自訴人
楊淑如
自訴人
卓玲暖
自訴人
黃金枝
自訴人
林亞津
自訴人
陳葉秀卿
自訴人
張曉芬
自訴人
郭逢昀
自訴人
王碧梅
自訴人
羅振華
自訴人
郭芳郎
自訴人
張美嫻
自訴人
楊媖順
自訴人
洪沛樺
自訴人
傅紹明
自訴人
杜曉婷
自訴人
丁書斌
自訴人
余世芳
自訴人
黃建榮
被告
鄭政隆
被告
蔡東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鄭政隆、蔡東和犯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意旨,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委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為訴訟行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及追加自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自字第4 號、第9 號、第13號裁定駁回自訴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664 號裁定諭知「原裁定關於鄭政隆、蔡東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並於101 年8 月15日繫屬本院,則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既經發回本院更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應另行提出委任狀委任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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