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字第1號
- 自訴人
- 謝佩珊
- 自訴人
- 張曉芬
- 被告
- 鄭政隆
- 被告
- 蔡東和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勳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鄭政隆、蔡東和犯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意旨,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委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為訴訟行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謝佩珊、張曉芬等2 人提起之自訴案件,雖曾委任林憲同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謝佩珊、張曉芬等2 人提起之自訴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以100年度自字第4 號、第9 號、第13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謝佩珊、張曉芬等2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66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謝佩珊、張曉芬等2 人應另行提出委任狀委任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有未備,而本院已於101 年11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謝佩珊、張曉芬等2人應於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01 年12月19日送達予自訴人謝佩珊,以及於同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自訴人張曉芬,此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㈡第225 頁至第226 頁),然自訴人謝佩珊、張曉芬等2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自訴人謝佩珊、張曉芬等2 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均尚有未合,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