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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陳世旻

  • 當事人
    黃忠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信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5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忠信於民國91年間,為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29 號3 樓之2 )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公司原登記董 事長江麗惠、黃于耿、黃永村、監察人黃富因渠等與黃忠信間債權債務關係,向其表示不願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黃忠信為使該公司能符合公司登記規定,即基於擅自將其不知情之友人游文金及員工蔡姚貞(現改名蔡瑩榛)申請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偽造該二人同意出任該公司董監等相關文件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之偽造暨行使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先偽刻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再偽造同表所示之游文金、蔡姚貞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游文金擔任紀錄人之該公司於91年3 月9 日之《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游文金、蔡姚貞、富裕公司以及將來可依法申請閱覽該等文書之政府機關與他人,再將該等文書委由不知情之黃素華持交由大正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員葉政旗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富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並使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人員,於依法形式審查上開申請文件認屬合法後,將游文金、蔡姚貞係該公司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游文金、蔡姚貞、富裕公司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與可依法申請閱覽該等登記之其他政府機關與社會大眾。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認罪,並有證人游文金、蔡姚貞、黃素華、葉政旗於偵訊之證言、附表所示之各該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富裕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黃忠信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實施,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前揭決議第五點第㈡小點參照)。⒋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並應就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 15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本案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 ㈡被告就其偽刻游文金、蔡姚貞印章持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游文金、蔡姚貞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游文金擔任紀錄之《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後,再委由他人申辦公司登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因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明知游文金、蔡姚貞並非公司股東亦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以上開偽造私文書申辦公司登記,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偽造游文金、蔡姚貞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僅以一罪論。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取得之利益及造成之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附表所示之各該同意書及會議紀錄,雖已因被告持以交付與該公司與登記機關而已非被告所有,惟附表所示之未扣案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 │偽造印章 │ ├──┼──────────────┼──────┼──────────┼──────────┤ │ 一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游金文」印文 一枚│「游金文」印章 一顆│ │ │(任期91.03.09至94.03.08) │ ├──────────┼──────────┤ │ │ │ │「游金文」署押 一枚│ │ ├──┼──────────────┼──────┼──────────┼──────────┤ │ 二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同上 │「蔡姚貞」印文 一枚│「蔡姚貞」印章一顆 │ │ │(任期91.03.09至94.03.08) │ ├──────────┼──────────┤ │ │ │ │「蔡姚貞」署押 一枚│ │ ├──┼──────────────┼──────┼──────────┼──────────┤ │ 三 │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紀錄簽章欄 │「游金文」印文 一枚│「游金文」印章 一顆│ │ │臨時會會議事錄(91.03.09) │ │(與編號一同一印文)│(與編號一同一印章)│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廢止) 第 1 條 (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第 2 條 (民國95 年 05 月 17 日刪除)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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