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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鄭凱文

  • 被告
    郭姵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姵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合建契約書上「賴玉如」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合建契約書上「賴玉如」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姵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5 月間,由郭姵君向負責鉅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瑞公司)對外與地主洽談開發業務之王堂儒佯稱:新北市○○區○○段583 號土地要合建,該地由家族成員共45人共同持有,賴玉如係所有權人之一,家族成員已談妥合建事宜,欲與鉅瑞公司進行簽約委託合建云云,並於同年7 月8 日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馥華飯店,復未經賴玉如授權,由該二名男子分別扮演郭姵君前夫之父親賴玉如及其姪子,郭姵君則持先前在新北市板橋後車站某處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賴玉如」之印章1 枚,擅自於附表所示合建契約書(合建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段583 地號土地)上之甲方(土地所有權人)等欄位,簽署「賴玉如」之署名,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表彰賴玉如同意上開不動產委託合建之意思,承諾將上開不動產交予鉅瑞公司合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合建契約書,並於當日完成簽約,交付予鉅瑞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玉如及鉅瑞公司,且郭姵君自同年6 月間起,即陸續以需打點其他家族成員,以順利進行合建為由,向王堂儒支用款項,致王堂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陸續交付現金總計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另透過友人江羽樺交付現金總計60萬元予郭姵君,依此向王堂儒及鉅瑞公司詐得前開款項。 二、又郭姵君明知其未取得馥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都公司)所新建之新北市○○區○○路85號8 樓房地所有權,於100 年9 月間,向張錫銘、張錫麟佯稱:其以每坪25萬元取得上開房地,並願於新屋落成時以每坪30萬元出售予張錫銘、張錫麟,惟需先行支付200 萬元權利金,致張錫銘、張錫麟陷於錯誤,張錫銘先於同年9 月26日將現金70萬元交予郭姵君,張錫麟則分別於同年10月3 日、10月6 日將100 萬元、30萬元匯入郭姵君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郭姵君取得上開款項後,先以婚外情被拍裸照而受恐嚇及勒索等事由為藉口,拖延房屋過戶時間,嗣後更避不見面,迨於同年10月6 日將入監服刑之際,向游仁祥(另案被害人,於本件屬重複起訴案件,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實以告上情,游仁祥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姵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姵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玉如、王堂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錫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賴玉如出具之「澄清說明暨切結書」、被告郭姵君與張錫銘簽立之權利移轉同意書、張錫麟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存入憑證(100 萬元、30萬元)、被告所簽立之70萬元本票各1 紙、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明細、鉅瑞公司100 年12月8 日函附合建契約書、馥都公司100 年12月2 日100 年度馥都字第1 號函各1 份及被告收取王堂儒、江羽樺現金後所簽收之收據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賴玉如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合建合約書上,分別接續偽造附表所示「賴玉如」之署名及印文,又於前揭時間以合建為名,持該合約書向鉅瑞公司行使之,陸續向被害人王堂儒詐得前揭款項,該等偽造署押及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皆為接續犯;又被告偽刻前揭印章並進而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合建契約書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被害人張錫銘、張錫麟等2 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妨害交易安全,多次佯以與被害人進行合建、土地交易之詐騙手法,並冒用賴玉如之名義偽簽合建契約,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已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礙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至鉅,又前已有多次以相同類似之詐騙手法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案判決影本即明,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詐騙等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稍嫌過重,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以,未扣案之合建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賴玉如」之署押共2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合建契約書,既已交由鉅瑞公司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未經賴玉如同意偽刻之印章,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滅失而不復存在,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爰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件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頁 │ ├──┼─────────┼────────────┼──────────┤ │ 1. │合建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人欄、騎縫處偽│見101 年度偵字第3744│ │ │第1頁 │造「賴玉如」之署名1 枚及│號偵查卷第20頁 │ │ │ │印文2 枚 │ │ ├──┼─────────┼────────────┼──────────┤ │ 2. │合建契約書 │騎縫處偽造「賴玉如」之印│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32│ │ │第2至13頁 │文共12枚 │頁 │ │ │ │ │ │ ├──┼─────────┼────────────┼──────────┤ │ 3. │合建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甲方欄、騎縫處│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 │ │ │第14頁 │偽造「賴玉如」之署名1 枚│ │ │ │ │及印文2 枚 │ │ │ │ │ │ │ ├──┼─────────┼────────────┼──────────┤ │ 4. │合建契約書 │騎縫處偽造「賴玉如」之印│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36│ │ │附件四 │文共3枚 │頁 │ │ │ │ │ │ │ │ │ │ │ ├──┴─────────┴────────────┴──────────┤ │偽造「賴玉如」之署押共21枚(含署名2枚、印文19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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