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葉憲錫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劉書涵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5998 號、第3241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101 年度偵字第2667號、第3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NOKIA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與葉憲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葉憲錫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NOKIA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與陳國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NOKIA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與陳國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書涵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國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或「阿寶」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寶哥」,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係朋友關係。「寶哥」因知陳國峯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 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之技術,有意提供資金並購置機具設備,與陳國峯共組一粒眠地下製毒工廠,乃於民國99年9 月間向當時仍不知情之葉憲錫佯稱欲承租新北市附近廠房,以供存放雜物之用,由葉憲錫代「寶哥」自99年11月起,承租新北市○○區○○路1 段28巷87臨號之2 之廠房(下稱板橋廠房),並由陳國峯將製造一粒眠所需之原料(除主要原料硝甲西泮外)及機具設備運至上址板橋廠房內,以伺機成立地下製毒工廠。嗣於100 年3 月初,葉憲錫因失業向「寶哥」表示經濟困難,「寶哥」即向葉憲錫表示,其可提供製造一粒眠所需之原料及技術,願以每製造一錠一粒眠新臺幣(下同)0.5 元之代價,邀葉憲錫加入其地下製毒工廠,共同製造一粒眠,葉憲錫認有利可圖,遂為應允。3 人謀議既定,「寶哥」、陳國峯與葉憲錫,均明知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詎其3 人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憲錫於100 年5 間,受「寶哥」指示至臺北市美麗華百樂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製造一粒眠之主要原料硝甲西泮,復由「寶哥」居中聯絡陳國峯由臺南住處北上,經葉憲錫開車接往板橋廠房,由陳國峯傳授葉憲錫製造一粒眠方法:先依特定比例加入硝甲西泮、乳糖、色素、咖啡因、蔗甘寶等原料並放入攪拌機攪拌均勻,再加入食用黏著劑凝固,以壓扁機確認所有原料混合均勻後,將一粒眠半成品放入震動濾網機震動成小顆粒,放入烘箱烘乾,再加入薄荷腦及滑粉攪拌均勻,最後打錠完成一粒眠成品,迨出貨前再將一粒眠藥錠包裝、印製編號、裝箱俾利交付。又「寶哥」為免上址板橋廠房內之地下製毒工廠曝光,復於100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許,經葉憲錫介紹,委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黃國楨(原名黃繼彥,於100 年11月7 日更名黃國楨)具名代「寶哥」向不知情之林素惠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5 巷55之7 號之廠房(下稱泰山廠房),以供對外進貨之用。每當葉憲錫製造一粒眠之某項原料短缺時,葉憲錫即以電話向「寶哥」及陳國峯反應,由「寶哥」出資、陳國峯代向不知情之化工行訂購,送貨至上址泰山廠房,由葉憲錫自稱為承租該址廠房之「黃先生」出面收受,私下另行將原料運至板橋廠房,以掩人耳目。陳國峯並與葉憲錫持續電話聯絡,於電話中教導葉憲錫關於製造一粒眠之技術,更親自自臺南前往板橋廠房,教導葉憲錫調整機器、調配一粒眠,與葉憲錫、「寶哥」等人共同接續製造一粒眠,陳國峯並因此從「寶哥」處取得30萬元報酬,至葉憲錫則因尚未交付「寶哥」製成之一粒眠,而未取得報酬。又葉憲錫友人劉書涵,亦明知一粒眠所含硝甲西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100 年9 月21日、22日,受葉憲錫邀請,在上址板橋廠房內協助葉憲錫從事包裝、清點及裝箱一粒眠成品等工作,2 人非法共同持有已包裝之一粒眠(所含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約3290.7公克)。嗣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7 時2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依法執行搜索,因而破獲上址板橋廠房之製毒工廠,當場查獲葉憲錫、劉書涵2 人外,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附表一㈠編號5-1 至5-13、6 、7 、8 、9 、10、11-1至11-2、12、24-1至24-2所示之已包裝一粒眠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約3290.7公克。又於100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持拘票,依法逕行拘提陳國峯到案,並於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葉憲錫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板橋廠房內,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交給其抵債之愷他命1 袋置於桌上,無償提供未達1 公克之愷他命予劉書涵置入香菸內施用1 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起訴被告陳國峯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純質淨重逾20公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3 月9 日撤回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之自白,被告陳國峯、葉憲錫、劉書涵並未抗辯其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況,應認其等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理由貳),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3 人自白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警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自100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0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止對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該院100 年聲監字第000838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00074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3039號偵卷第38至50頁),是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惟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門號乃被告陳國峯與化工原料業者及與被告葉憲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峯、葉憲錫、劉書涵或於警詢、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結證屬實,核與證人黃國楨於偵查中;證人林素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泰山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數幀、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㈠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8 所示NOKIA 行動電話1 支、編號9 所示100 年9 月28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 紙(餘與本案無關)、編號10所示100 年6 月8 日、 100 年9 月5 日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出貨單2 紙(餘與本案無關)扣案可佐,而扣案附表一㈠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毒品反應及數量詳如附表一㈠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0005900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一㈠編號5-1 至5-13、6 、7 、8 、9 、10、11-1至11-2、12、24-1至24-2所示之已包裝一粒眠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約3290.7公克,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處罰標準,足徵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憲錫於調查局、偵查中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書涵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復有劉書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㈡愷他命結晶1 袋扣案可佐,而該扣案愷他命結晶1 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葉憲錫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查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共犯「寶哥」提供資金購買可供製造一粒眠之機具設備、主原料硝甲西泮及副原料;被告陳國峯則代購製造一粒眠之副原料、教導被告葉憲錫操作機具之技術及製作一粒眠之方法;被告葉憲錫即依比例調配攪拌,壓製成錠,使主原料硝甲西泮易於持有、保存,並使其具有一定之崩解速度,以迎合購買者之需求,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製造」,是核被告陳國峯、葉憲錫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葉憲錫就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國峯、葉憲錫與「寶哥」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國峯、葉憲錫就犯罪事實因製造一粒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憲錫就犯罪事實因轉讓愷他命前持有該未達1 公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現行法並無處罰規定,是其持有該未達1 公克愷他命之行為自不為罪,亦無庸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論述。至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1 至1-3 、 1-4 至1-5 、2-1 至2-15、3 、4-1 、4-2 、5-1 至5-13、6 、7 、8 、9 、10、11-1至11-2、12、24-1至24-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除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外,其中編號1-1 至1-3 、1-4 至1-5 所示之物另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2-1 至2-15、3 、4-1 、4-2 、5-1 至 5-13、6 、7 、8 、9 、10、11-1至11-2、12、24-1至24-2所示之物則另含有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而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二氮平純質淨重更逾20公克以上,惟被告陳國峯、葉憲錫製作一粒眠之主要原料為硝甲西泮,其等均未提及尚須佐以二氮平或硝西泮始能製成一粒眠,而一粒眠為化學合成藥劑,苟其主原料硝甲西泮進貨時已摻有微量二氮平或硝西泮,致其製成時含有該等成分,然除非能證明被告陳國峯、葉憲錫於製造一粒眠時明知此情,否則即難論其2 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國峯、葉憲錫製造一粒眠時知悉上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另繩被告陳國峯、葉憲錫以該罪,附此敘明。另按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屬接續犯。查被告陳國峯、葉憲錫於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前揭時間密集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接續犯概念相符,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葉憲錫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陳國峯、葉憲錫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葉憲錫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認自白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陳國峯、葉憲錫明知一粒眠所含硝甲西泮成分係屬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僅因圖利而應「寶哥」之邀而以工廠生產方式大量製造一粒眠,製造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兼衡被告陳國峯、葉憲錫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陳國峯代「寶哥」購置機具原料並指導製毒、被告葉憲錫實際從事製毒之犯罪情節、被告陳國峯因製毒已獲利30萬元及被告陳國峯、葉憲錫雖均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對有關「寶哥」之諸多問題,仍有所迴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葉憲錫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國峯、葉憲錫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顯未斟酌被告陳國峯、葉憲錫於偵審中均自白可依法減輕其刑,認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劉書涵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書涵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故必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者,始足當之。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因已無從就他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故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81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憲錫於調查局證稱:劉書涵未參與製造一粒眠,僅係在伊製造完成一粒眠後,協助伊進行清點及分裝工作。「寶哥」於100 年8 月18日派人查看伊製造一粒眠進度,認為伊製造品質已達水準,乃於100 年9 月20日電話通知伊開始出貨。扣案一粒眠成品已包裝的,是伊準備出貨而交由劉書涵完成包裝的,至於一粒眠半成品及未包裝成品,是還沒要出貨的,伊原預計100 年10月1 日出貨給「寶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998 號卷第27至29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劉書涵約於100 年8 月底知悉伊製作的是一粒眠,劉書涵於100 年9 月21、22日協助伊進行清點及包裝工作,10顆一粒眠包裝成1 張,25張捆成一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至68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峯於警詢時證述:伊僅在上址板橋廠房見過劉書涵1 次,劉書涵當時在協助葉憲錫裝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2419 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則由證人陳國峯、葉憲錫證述情節觀之,可知被告劉書涵係在被告陳國峯、葉憲錫已製成一粒眠成品後,始協助被告葉憲錫為清點、包裝一粒眠等工作,另從起訴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舉證觀之,均無就被告劉書涵有以幫助之犯意在被告陳國峯、葉憲錫為製造一粒眠犯罪行為之前或犯罪之際,即應允予以助力,使被告陳國峯、葉憲錫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論述及舉證,因此,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劉書涵有「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之犯意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能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名相繩,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101 年4 月12日審判程序,經審判長告知被告劉書涵所為亦可能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令被告劉書涵及其辯護人為答辯,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於被告劉書涵防禦權行使即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書涵與被告葉憲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書涵與被告葉憲錫於100 年9 月21日、22日從事一粒眠清點及分裝工作,而非法共同持有已包裝之一粒眠(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約3290.7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犯行,核與接續犯概念相符,亦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劉書涵明知一粒眠含有之硝甲西泮成分係屬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卻圖可無償施用愷他命,即應被告葉憲錫之邀從事上開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劉書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因本案業遭羈押28日,足認被告劉書涵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劉書涵不諳法律,致涉上開犯行,為期能建立被告劉書涵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防止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劉書涵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倘被告劉書涵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1 至1-3 、1-4 至1-5 、2-1 至2-15、3 、4-1 、4-2 、5-1 至5-13、6 、7 、8 、9 、10、11-1至11-2、12、24-1至24-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其中編號1-1 至 1-3 、1-4 至1-5 所示之物另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編號2-1 至2-15、3 、4-1 、4-2 、5-1 至5-13、6 、7 、8 、9 、10、11-1至11-2、12、24-1至24-2所示之物則另含有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均如前述,其內毒品皆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國峯、葉憲錫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劉書涵雖持有已包裝之一粒眠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3290.7公克,惟此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否行政沒入之範疇,本院無從置喙,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法應沒收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以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3-1、13-2、14、15-1至15-2、16、17、18-1至18-2、19-1至 19-4、20、21-1至21-3、22-1至22-3、23、27-1至27-2、28、29、30、31、32、33、34、35、36-1至36-2、37、38、39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寶哥」出資所購,為供製造一粒眠所用之原料或機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則為被告陳國峯所有,供與被告葉憲錫聯絡製毒所用,業據被告陳國峯、葉憲錫均供認在卷,並有上揭監聽譯文可佐,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國峯、葉憲錫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物,因係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交給被告葉憲錫作為抵債之用,始為被告葉憲錫持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則附表一㈡所示之物顯與被告葉憲錫轉讓愷他命犯行無關;又扣案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物,亦均非關製造一粒眠所用之物,且沒收事涉被告財產權之剝奪,自應從嚴審究,不宜過度擴張而為理解,另搭配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NOKIA 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乃被告陳國峯之妻名義申辦,業據被告陳國峯供述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該SIM 卡為被告陳國峯名義申辦,因此該等扣案物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國峯因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受有共犯「寶哥」給予3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陳國峯供承在卷,而被告葉憲錫則因尚未交付一粒眠成品予「寶哥」致尚未獲報酬,亦據被告葉憲錫供承在卷,然被告陳國峯、葉憲錫既為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製造毒品所得30萬元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物,被告陳國峯雖均坦認為其所有,然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國峯購買製毒原料之證明,並非直接供其製造一粒眠所用,應認係本案證據,非應沒收之物,至上開其餘物品,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因此該等扣案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韻馨附表一:(以下編號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編號) ㈠ ┌───────────────────────────────────┐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87臨號之2 │ ├──┬───────────┬───────────┬────────┤ │編號│品名 │毒品與否 │數量 │ ├──┼───────────┼───────────┼────────┤ │1-1 │硝甲西泮淺黃色粉末(3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合計淨重約1,632 │ │至 │包)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克(硝甲西泮純質│ │1-3 │ │ │淨重約1,558.9 公│ │ │ │ │克;硝西泮純質淨│ │ │ │ │重約16.2公克) │ ├──┼───────────┼───────────┼────────┤ │1-4 │硝甲西泮米白色粉末(2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合計淨重約1,714 │ │至 │包)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公克(硝甲西泮純│ │1-5 │ │ │質淨重約1,304.9 │ │ │ │ │公克;硝西泮純質│ │ │ │ │淨重約17.8公克)│ ├──┼───────────┼───────────┼────────┤ │2-1 │未包裝一粒眠1 萬粒(15│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合計淨重約28,890│ │至 │袋) │、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公克(硝甲西泮純│ │2-15│ │ │質淨重約670.3 公│ │ │ │ │克;二氮平純質淨│ ├──┼───────────┤ │重約144.5 公克)│ │3 │未包裝一粒眠1 萬零5 百│ │ │ │ │粒(1 袋) │ │ │ ├──┼───────────┼───────────┼────────┤ │4-1 │一粒眠半成品1箱(毛重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合計淨重約 │ │ │67公斤) │、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130,000 公克(硝│ │ │ │ 1 │甲西泮純質淨重約│ ├──┼───────────┤ │2,197.0 公克;二│ │4-2 │一粒眠半成品1箱(毛重 │ │氮平純質淨重約 │ │ │69公斤) │ │1,885.0 公克) │ ├──┼───────────┼───────────┼────────┤ │5-1 │已包裝一粒眠4 萬2 千粒│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合計21箱及4 袋藥│ │至 │(13箱) │、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錠淨重約167,040 │ │5-13│ │ │公克(硝甲西泮純│ ├──┼───────────┤ │質淨重約3,290.7 │ │6 │已包裝一粒眠3 萬粒(1 │ │公克;二氮平純質│ │ │箱) │ │淨重約835.2 公克│ ├──┼───────────┤ │) │ │7 │已包裝一粒眠3 萬5 千粒│ │ │ │ │(1 箱) │ │ │ ├──┼───────────┤ │ │ │8 │已包裝一粒眠4 萬5 千粒│ │ │ │ │(1 箱) │ │ │ ├──┼───────────┤ │ │ │9 │已包裝一粒眠7 萬2 千粒│ │ │ │ │(1 箱) │ │ │ ├──┼───────────┤ │ │ │10 │已包裝一粒眠6 萬粒(1 │ │ │ │ │箱) │ │ │ ├──┼───────────┤ │ │ │11-1│已包裝一粒眠4 萬粒(2 │ │ │ │至 │箱) │ │ │ │11-2│ │ │ │ ├──┼───────────┤ │ │ │12 │已包裝一粒眠4 萬8 千粒│ │ │ │ │(1 箱) │ │ │ ├──┼───────────┤ │ │ │24-1│已包裝一粒眠3 千粒(4 │ │ │ │至 │袋) │ │ │ │24-2│ │ │ │ ├──┼───────────┼───────────┼────────┤ │13-1│薄荷腦 │ │2罐 │ ├──┼───────────┼───────────┼────────┤ │13-2│薄荷腦 │ │1桶 │ ├──┼───────────┼───────────┼────────┤ │14 │漿糊 │ │1袋 │ ├──┼───────────┼───────────┼────────┤ │15-1│咖啡因 │ │2桶 │ │至 │ │ │ │ │15-2│ │ │ │ ├──┼───────────┼───────────┼────────┤ │16 │色素 │ │1瓶 │ ├──┼───────────┼───────────┼────────┤ │17 │乳糖 │ │6袋 │ ├──┼───────────┼───────────┼────────┤ │18-1│色素粉 │ │2袋 │ │至 │ │ │ │ │18-2│ │ │ │ ├──┼───────────┼───────────┼────────┤ │19-1│蔗甘寶 │ │4袋 │ │至 │ │ │ │ │19-4│ │ │ │ ├──┼───────────┼───────────┼────────┤ │20 │打錠頭6支 │驗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袋 │ │ │ │成分殘留 │ │ ├──┼───────────┼───────────┼────────┤ │21-1│銀色膠膜 │ │18捲 │ │至 │ │ │ │ │21-3│ │ │ │ ├──┼───────────┼───────────┼────────┤ │22-1│紅色膠膜 │ │18捲 │ │至 │ │ │ │ │22-3│ │ │ │ ├──┼───────────┼───────────┼────────┤ │23 │滑粉 │ │1袋 │ ├──┼───────────┼───────────┼────────┤ │27-1│真空袋 │ │2袋 │ │至 │ │ │ │ │27-2│ │ │ │ ├──┼───────────┼───────────┼────────┤ │28 │真空機 │驗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臺 │ │ │ │成分殘留 │ │ ├──┼───────────┼───────────┼────────┤ │29 │高速粉碎機 │驗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臺 │ │ │ │、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 │ │ │ │殘留 │ │ ├──┼───────────┼───────────┼────────┤ │30 │雷射打印機 │ │1臺 │ ├──┼───────────┼───────────┼────────┤ │31 │攪拌機 │驗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臺 │ │ │ │成分殘留 │ │ ├──┼───────────┼───────────┼────────┤ │32 │空壓機 │驗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臺 │ │ │ │、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 │ │ │ │殘留 │ │ ├──┼───────────┼───────────┼────────┤ │33 │震動濾網機 │驗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臺 │ │ │ │、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 │ │ │ │殘留 │ │ ├──┼───────────┼───────────┼────────┤ │34 │壓扁機 │驗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臺 │ │ │ │、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 │ │ │ │殘留 │ │ ├──┼───────────┼───────────┼────────┤ │35 │分裝機 │驗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臺 │ │ │ │、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 │ │ │ │殘留 │ │ ├──┼───────────┼───────────┼────────┤ │36-1│烘箱機 │驗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臺 │ │至 │ │成分殘留 │ │ │36-2│ │ │ │ ├──┼───────────┼───────────┼────────┤ │37 │滾筒 │ │1臺 │ ├──┼───────────┼───────────┼────────┤ │38 │打錠機 │驗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臺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二│ │ │ │ │氮平成分殘留 │ │ ├──┼───────────┼───────────┼────────┤ │39 │電子秤 │驗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臺 │ │ │ │、第四級毒品二氮平成分│ │ │ │ │殘留 │ │ └──┴───────────┴───────────┴────────┘ ㈡ ┌───────────────────────────────────┐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87臨號之2 │ ├──┬───────────┬───────────┬────────┤ │編號│品名 │毒品與否 │數量 │ ├──┼───────────┼───────────┼────────┤ │25 │愷他命結晶檢品1 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淨重1,024 公克、│ │ │ │分 │愷他命純值淨重約│ │ │ │ │436.3 公克 │ └──┴───────────┴───────────┴────────┘ ㈢ ┌───────────────────────────────────┐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87臨號之2 │ ├──┬───────────┬───────────┬────────┤ │編號│品名 │毒品與否 │數量 │ ├──┼───────────┼───────────┼────────┤ │26 │愷他命吸食器 │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1個 │ │ │ │分殘留 │ │ ├──┼───────────┼───────────┼────────┤ │40至│新北市○○區○○路1段 │ │2支 │ │41 │28巷87臨號之2鑰匙 │ │ │ ├──┼───────────┼───────────┼────────┤ │42 │跳蛋 │ │6箱 │ └──┴───────────┴───────────┴────────┘ 附表二:(以下編號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編號) ┌───────────────────────────────────┐ │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街425巷1弄10號 │ ├──┬───────────┬───────────┬────────┤ │編號│品名 │毒品與否 │數量 │ ├──┼───────────┼───────────┼────────┤ │1 │筆記本 │ │4本 │ ├──┼───────────┼───────────┼────────┤ │2 │成分單 │ │1 │ ├──┼───────────┼───────────┼────────┤ │3 │白色粉末 │驗有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 │4包(毛重7.8克)│ │ │ │成分 │ │ ├──┼───────────┼───────────┼────────┤ │4 │粉紅色藥丸 │驗有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 │4包(毛重36.2克 │ │ │ │成分 │) │ ├──┼───────────┼───────────┼────────┤ │5 │灰色藥丸 │ │1包 │ │ │ │ │ │ ├──┼───────────┼───────────┼────────┤ │6 │黃色粉末 │驗有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 │1包(毛重3.1克)│ │ │ │成分 │ │ ├──┼───────────┼───────────┼────────┤ │7 │紅色藥丸 │驗有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 │10粒(毛重2.6克 │ │ │ │成分 │) │ ├──┼───────────┼───────────┼────────┤ │8 │NOKIA行動電話(含 │ │1支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9 │匯款單 │ │4張 │ ├──┼───────────┼───────────┼────────┤ │10 │新芳良化工出貨單 │ │3張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